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4民初752号
原告: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第三人: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白某,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第三人:王某,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白某、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白砚峰
审判员 秦娇娇
审判员 刘 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