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5民初168号
原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娇,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普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和。
原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普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凡生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20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国、武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普凡生生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区地。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植物切片及提取纯化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为综合楼。该合同签订后,大禹建筑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大禹建筑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的90%,但此时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对方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虽口头答应,但却迟迟未给付,无奈之下,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只能撤离施工现场。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同意结算说明》,在该说明中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确认了案涉工程第一部分的工程量合计为6111556元,并同意以此为结算依据,不重新提供资料,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建设部部长李铁军代表已签字确认,该结算说明出具后,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陆续支付了500多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0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大禹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大禹建筑公司表示其坚持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大禹建筑公司认为,现阶段案涉工程的质量没有问题,因每一阶段都有验收手续,相关资料均已交付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原告大禹建筑公司没有留存,组织参与验收时在场的政府部门的参与主体、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也会留存相关的验收材料。现在该工程还达不到投入使用的阶段,需要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出面继续完成其所分包的相应工程后,案涉工程才能继续进行。
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未到庭,也无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大禹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发包人)双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内蒙古普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植物切片及提取纯化工程,工程地点:石拐原材料物流园区9号地,工程内容:综合楼,资金来源:自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5天……五、合同价款。金额:按图纸及变更预决算”,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方式确定,按施工图纸为依据,执行2009定额四类取费”。原告大禹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尚欠10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大禹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合同的解除,该施工合同中还约定,“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即该合同的26.4条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即,该合同的38.2条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经当庭释明,本院已告知原告大禹建筑公司“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其他清理内容应当一并提出诉讼主张”的事项,而原告大禹建筑公司仍坚持其诉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份《同意结算说明》的书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算。该说明载明,“……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内蒙古普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包头东方神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工作……以上l-4项进度件工程量合计:6111556元……包头东方神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报送施工结算件作为审核侬据,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仟公司(普凡生项目一标段马文国)同意使用以上提到的1-4项已报送工程量进度件作为结算依据,不重新提报资料,并对以此报送资料做出的结算书,经双方与咨询公司沟通最终结果予以承认”。原告大禹建筑公司认为,该6111556元是总工程量的90%对应的工程款,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的90%,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520万元,对于尚欠款项的权利请求,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外,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应的约定,并不能反映其履约的实际情况,本院无法核实。
又查明,2013年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了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复、备案文件。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20日取得了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及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同意结算说明》1份、《工程勘察报告》1份、施工图明细表、停工报告、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禹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发包人)双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相关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原告大禹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后,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因拒付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也无法竣工验收,其迟延履行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案涉施工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可以依法解除。第二,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相应的履行能力,而原告大禹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了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也仍未履行,该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符合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大禹建筑公司享有约定的解除权。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可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对于原告大禹建筑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状况本院无法核实,故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财产权益纠纷,可另行解决。
最后,尽管被告普凡生生物公司现今至无法取得联系,但因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案涉工程中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应当完成的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及移交工作,还有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应当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的工作是法定的必然结果,为防止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于该事项,依法判决原告大禹建筑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所述,因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其他清理内容应当一并提出诉讼主张”的事项本院已依法释明,而原告大禹建筑公司仍坚持其诉称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大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普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普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植物切片及提取纯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楼);
二、原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完成案涉工程涉及的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及移交工作并将其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内蒙古普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治
人民陪审员 郭 晋
人民陪审员 陈利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乌日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