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新驿商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新驿商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禹公司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幼儿园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大禹公司《2013年公章使用台账》第11、12行明确记载:2013年4月27日,在6份施工合同、12份工程承包协议上加盖公章,原一、二审是因为工作人员粗心,将带有错误日期的格式文本打印出来签订了合同,原一、二审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与此不符。第二,二审法院以双方没有决算工程款数额为由不审理错误,涉案幼儿园工程实际分为两部分,总工程款为1350万元。二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涉案幼儿园至今尚未进行决算,被申请人只支付了其中一份合同的工程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尚拖欠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却对此未作审理,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大禹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二审没有考虑大禹公司施工的1#中1650㎡的改建工程以及无图纸增加部分的工程(东西42米,南北6米的临街办公用房)还有零散活工程错误,应当纠正。第四,申请人投入的工程量为1350万元,只收到再审被申请人新驿公司855万元的工程款,欠495万元,申请人的诉求是索要协议书约定的房子,以房抵工程款。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五,《工程承包协议》系被申请人新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格式合同的解释。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实质是工程量问题。大禹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2013年公章使用台账》两个证据,拟证明《工程承包协议》是2013年4月27日签订,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后合同。首先,《内部承包协议书》是2013年4月27日大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该协议为案涉幼儿园综合楼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第二章“承包内容”第五条“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甲方(大禹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第十三条“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直接从建设方支取工程款,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经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流转”。第十七条“1、甲方依照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交由乙方享有或承担。2、项目承包期间,建设方支付的备料款、工程款等所有款项由甲方收取并由甲方协助乙方与建设方进行财务结算”。可见,大禹公司转包**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恰恰表明大禹公司的承包权来源于与新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工程承包协议》。并且工程款是按进度拨付现金的方式,没有提及以在建工程商店抵顶工程款。其次,大禹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公章使用台账》均是大禹公司与其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的内部关系,该两个证据均没有新驿公司的签字,不具有约束新驿公司的外部效力。故打印合同并盖章时间不足以推定出合同签订准确时间。大禹公司主张履行了两个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个工程6157平方米和《工程承包协议》中3164平方米综合楼、1424平方米底店,总共交付新驿公司932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不含1424平方米)。如此,大禹公司需要提供总计完成并交付新驿公司9321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含1424平方米)的证据,现大禹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应证据,仅依据《工程承包协议》文本主张权利,原二审按照证据规则认定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原二审认定大禹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1350万元应在双方正式决算后予以解决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宏
审判员薛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