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财保14号
申请人: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0144497L。
法定代表人:郭永忠,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贤,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乌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N9J29。
法定代表人:刘助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5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电缆有限公司名下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保全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阳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