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格林嵩正电缆有限公司

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格林嵩正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1446号
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0144497L。
法定代表人:郭永忠,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乌金工业园电线电缆制造裸线车间1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N9J29。
法定代表人:刘助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电缆有限公司地址不确切,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逾期未予补正,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