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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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5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国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被上诉人鑫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博特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鑫昱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鑫昱公司应当给付欠款利息。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信达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每隔两年均在内蒙日报等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公告催收债权。2001年,借款人改制为鑫昱公司,鑫昱公司承继了原企业的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在受让不良债权后收取利息及复利,故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利息计算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债权属于建设银行时产生的利息,第二阶段为债权属于信达资产公司时产生的利息,第三个阶段为债权属于上诉人时产生的利息。1999年,出借行将该笔债权转让至信达资产公司,借款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通知单已经载明债权在第一阶段的应收利息为4.532864万元,催收利息为1.349141万元。最后,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鑫昱公司现状,且认为博特公司通过竞买方式以185.5万元购得账面价值8956.49万元的资产包,故认定鑫昱公司仅需向博特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鑫昱公司答辩称,本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债权转让行为对鑫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鑫昱公司偿还博特公司截至债权受让基准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3.9855万元,以上共计133.9855万元,并承担延迟履行期的利息,自博特公司受让债权之日起至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鑫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11月26日,土右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签订了97-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借款40万元,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出数按月息7.92‰计算,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至1998年9月26日,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该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于1998年10月9日、1999年3月20日向借款人发出2份催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结清应付和加收利息,借款人签收并加盖公章。1999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转至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借款人签收并认可欠款数额。1999年9月2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经批准设立呼和浩特业务部,负责接收建行剥离的不良资产。2000年9月9日,呼和浩特业务部增设为呼和浩特办事处。2010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1年,经土右旗成片放活小企业领导小组文件批准,土右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土右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包头市达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横向联合的形式组建成立新的企业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企业承继了原企业所有的企业资产,并全额承担组建前三个企业的债务。2001年8月11日、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9日、2007年8月1日、2009年7月28日、2011年7月25日、2013年7月24日信达公司通过《中国审计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法制报》等影响力的全国或省级报纸向借款人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4年8月6日,博特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信蒙一B-2014-002】号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信达公司拥有的本案诉争的债权,并经核对97-2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39855元,合计1339855元。2014年9月3日信达公司、博特公司通过《内蒙古日报》向借款人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博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昱公司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信达公司及博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通知及公告催收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鑫昱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鑫昱公司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右旗支行于1998年10月9日、1999年3月20日进行催收,于1999年12月27日进行账目核对,借款人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均在催收通知及债权数额核对单上盖章确认,该院认为,以上催收及确认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199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右旗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知晓,故该转让行为对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信达公司、原告博特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信达公司通过《中国审计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法制报》等影响力的全国或省级报纸向借款人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4年9月3日信达公司、博特公司通过《内蒙古日报》向借款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该院认为信达公司与博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债务人履行的通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借款人土右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生效。土右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土右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包头市达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横向联合的形式组建成立新的企业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企业承继了原企业所有的企业资产,并全额承担组建前三个企业的债务,故鑫昱公司应承担土右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但鉴于本案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即为银行剥离不良资产,1999年当时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该笔借款被划为不良资产从银行剥离,且博特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在报纸上的公告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转制后未变更住址及法人,仍在原址且由武国韬担任法人,故该院认为,博特公司与信达公司在未向鑫昱公司原址送达催收通知的情况下即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该院认为博特公司应对债权延续期间扩大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鑫昱公司对利息不应承担责任。

该院综合考虑鑫昱公司给付情况,博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对博特公司主张要求鑫昱公司给付自博特公司受让债权之日起至鑫昱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博特公司通过竞买方式以185.5万元购得价值8956.49万元的资产包,综合考虑鑫昱公司现状、本案不良资产剥离情况、转让方式、催要情况等,该院认为鑫昱公司应向博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9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27日,土右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签订《债权数额核对单》,双方确认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167710.82元。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借款80万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借款本金80万元,应收利息213039.46元,其中一笔时间为1995年9月15日至1996年4月15日,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167710.82元;另外一笔时间为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9月26日,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元。本案所涉是时间为1995年9月15日至1996年4月15日,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167710.82元。

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27日,土右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签订《债权数额核对单》,双方确认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元。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借款80万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借款本金80万元,应收利息213039.46元,其中一笔时间为1995年9月15日至1996年4月15日,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167710.82元;另外一笔时间为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9月26日,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元。本案所涉是时间为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9月26日,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元

1999年12月27日,土右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167710.82元。

2014年8月6日,博特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信蒙-B-2014-002】号债权转让合同,博特公司受让了信达公司拥有的本案诉争的债权,在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中载明: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本金80万元,应收利息213039.46元(包含另案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元),滋生利息2034878.79元。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关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鑫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利息及承担的金额。

首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贷款合同相关的资产转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而实现剥离不良资产的目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债权的转让,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故银行在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的数额就已经固定下来,不能再无限期的计算利息。且除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其他性质的受让人无权按照相关金融法规享有授予金融机构专有的收取复利等利息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在建行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只涉及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万元。

其次,博特公司与鑫昱公司对贷款本金为40万元及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26日均不持异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本案仅就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万元进行了转让,并未涉及其他债权。在向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亦载明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万元。博特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信蒙一B-2014-002】号债权转让合同,在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中载明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本金80万元,应收利息21.303946万元(包含另案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167710.82元)。因鑫昱公司承继了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故鑫昱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应收利息4.532864万元的偿还义务。

再次,1999年12月27日向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信达公司与博特公司均未再向借款人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原址送达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而是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因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转制后未变更住址及法定代表人,仍在原址且由武国韬担任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判决鑫昱公司对1999年12月27日土右旗第一建筑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后的利息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特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
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4.532864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8元,由包头市博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11元;由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平

审判员蔚厉

代理审判员贺颖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海峰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