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工业园区(原造纸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史建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包头市。
被告***(又名冯凯),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职工,住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建平,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普惠棚户区A2区项目部经理,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暖散热器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10#楼和13#楼的建设工程进行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散热器的合同义务。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28208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剩余78208元货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散热器全部用于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故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820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980元,违约金分三段计算:(1)228208元×95%×2%÷30天×80天=11563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共80天);(2)228208元×95%-150000元=66798元,66798元×2%÷30天×490天=2182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490天);(3)228208元×5%×2%÷30天×210天=159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210天),违约金共计11563元+21820元+1597元=34980元。3、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我从事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10#楼和13#楼的管理工作。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冯凯是曾用名。原告提供的《采暖散热器购销合同书》上冯凯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但我认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散热器。到达施工现场的货物,是由我雇佣的姓雷的员工签收的,但是他已于2013年去世。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对账单上的供货数量也没有异议,但我对产品单价有异议,原告提供产品的单价高于市场价,合同上的单价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我不认可。对账单上的冯悦也是我雇佣的员工。已付的150000元货款是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的。
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的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被告***是我公司设在该棚户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冯凯是同一个人。原告方提供的散热器是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的建设单位指定我方使用的。据我方了解,原告所称的《采暖散热器购销合同书》并不是被告***签订的,是***雇佣的赵治新签订的,***和赵治新均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联系好供货商后,由我公司出面签订合同,该合同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但我公司认可将原告提供的散热器用于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10#楼和13#楼的工程项目中,对供货量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供货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已付原告的150000元是我公司开具的支票支付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的工程项目,被告***又名冯凯,是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在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采暖散热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10#楼和13#楼进行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须预付原告总货款金额20%的订金,如合同放弃履行,其放弃的一方须按本合同货款金额的60%赔偿对方损失;2、原告具备发货条件时,被告货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款到原告账户后发货);3、原告发货到被告施工现场,被告货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剩余5%的质保金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1、原告如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完成对被告的供货或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不接收原告的供货,其违约方每月须按违约货款金额5%的损失赔付对方;2、被告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违约欠付金额5%的月利赔偿损失。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甲方代表处有刘志华的签字,乙方处有冯凯的签字,乙方代表处有赵治新的签字。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冯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赵治新是其雇佣的工人。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和赵治新均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采暖散热器销售发货票》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联系人为冯凯,接货单位为石拐普惠安置A2区10#楼和13#楼,接货地址为石拐普惠安置A2区10#楼和13#楼施工现场,收货人处均有赵治新的签字。
又查明,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石拐普惠安置区B区住宅楼75/75铜铝复合采暖散热器供货对账单》载明供方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需方冯凯供货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其中中心距为500的单价为53元,共计952×2=1904柱;中心距为1200的单价为102元,共计624×2=1248柱,货款总金额为228208元,冯凯于2013年1月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供方对账人处加盖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需方对账人处有冯悦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采暖散热器购销合同书》、《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采暖散热器销售发货票》《石拐普惠安置区B区住宅楼75/75铜铝复合采暖散热器供货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采暖散热器购销合同书》,证明被告***购买其公司的散热器,被告***虽否认合同上冯凯(***)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将原告提供的散热器用于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10#楼和13#楼的工程项目中,也认可合同上签字的赵治新及对账单上签字的冯悦均是其雇佣的员工,且被告***已按照双方对账单上确定的货款总额支付货款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上冯凯(***)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原告提供的散热器的单价高于市场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违约欠付金额2%的月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依照此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将原告提供的散热器用于其所承建的包头市石拐棚户区普惠安置区10#楼和13#楼的工程项目中,亦认可被告***是该项目部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提供的散热器的单价高于市场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采暖散热器货款7820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980元;
三、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1318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星益暖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芳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