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土右旗将军尧村民委员会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土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诉讼代理人祁挨民,。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土右旗将军尧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计锁。诉讼代理人赵计锁,。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土右旗将军尧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土右旗将军尧村民委员会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珍光
审判员  满雪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慧
(2014)土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司法局萨拉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祁挨民,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府东小区9号楼3单元4层西户。
被告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将军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
法定代表人赵计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昱公司)诉被告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将军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将军尧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祁挨民,被告将军尧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计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建设将军尧村商业底店,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集资)资金建设将军尧村商业底店,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将工程全部完工后交付给被告。2011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90461元,下欠809539元,被告以买房人不付房款为由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0953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后来给付了90461元,现尚欠80953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此事发生在我上任之前,我对此事一概不知,该份证据法院认可我就认可。
证据二——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2010年7月3日双方进行验收,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0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质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2012年之前原告和将军尧村委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负任何责任,但是我愿意配合法庭解决此事。
被告将军尧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辩称,2009年原告在将军尧村建设底店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2012年8月13日上任的,原告建房是事实,我对我任职前村委会未能将此事解决完毕也感到很苦恼,我愿意配合法庭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昱公司与被告将军尧村委会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集资)资金为被告建设土右旗将军尧商业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2010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0年7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0月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461元,下欠工程款809539元至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0953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鑫昱公司与被告将军尧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书,因此被告应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之义务。另被告出具结算证明后已支付原告9046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095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及结算证明中均未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工程款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笔工程款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将军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9539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笔工程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1853元(原告预交10000),由被告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将军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珍光
审判员满雪堃
人民陪审员范灵芝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