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某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3民初251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某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2025年4月29日,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29元,剩余17129元退还原告内蒙古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