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21民初3200号
原告:内蒙古恒正集团赤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西段路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7328117X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11461174X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恒正集团赤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恒正集团赤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恒正集团赤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1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11月至12月间,向赤峰金磊石材厂购买蘑菇石、踏步板等石材,赤峰金磊石材厂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如数给付货款,累计欠付金额为31260元。2018年12月17日,赤峰金磊石材厂依法注销,原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接管赤峰金磊石材厂资产并负责继续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因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至贵院,具体诉求如前。
被告内蒙古鑫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7年我方作为赤峰监狱厂房施工方入驻厂区进行施工,赤峰监狱为该工程甲方,赤峰金磊石材厂是赤峰监狱下属单位,赤峰监狱按照我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扣除我方从赤峰金磊石材厂购买原料的款项,扣除金额因时间久远具体数额我方无法提供。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赤峰监狱是赤峰金磊石材厂主管部门,赤峰金磊石材厂于2018年12月17日注销登记,2018年12月7日,内蒙古恒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内恒正复〔2018〕105号)指派赤峰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收赤峰金磊石材厂应收账款。原告陈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赤峰金磊石材厂购买蘑菇石、芝麻白火烧板,货款金额67934元,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同日购买踏步板、平板、立板、蘑菇石,货款金额为93109元。12月31日购买踢脚线,金额为5099.4元,同日收到货款39521.2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赤峰金磊石材厂转结货款95361.2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1260元。被告陈述,被告从赤峰金磊石材厂购买的建材系因承建内蒙古赤峰监狱施工项目使用,该材料为甲供材料,购买建材的款项由赤峰监狱直接扣减。原告出示的出库单中领取人为“***”,庭审中原告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陈述被告公司无此人。该债权转让未通知过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出库单显示案涉货物领取人为“***”,原告并未对签字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进一步举证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被告并未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即使赤峰金磊石材厂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尚未通知被告,故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恒正集团赤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恒正集团赤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