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抗44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阁外甲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阁外甲1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终字109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终字109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内检民(行)监(2019)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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