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格外甲12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02民初39号
原告*如意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
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包头市鹏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如意诉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鹏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挂靠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包头市鹏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河区桃源新村建设工程,其中地下车库防水、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共欠23万元工程款,请求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身份信息,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如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宋彩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