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11号
原告***,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雄、王子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在其承建的内蒙古磴口县某某药业工程项目部施工工地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后期仍有顶丝59根、钢管984.7米、扣件2032个未还,按合同约定理应按价赔偿,合计价值30978.6元。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111177.4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1177.49元,支付违约金33353.25元,退还原告顶丝59根、钢管984.7米、扣件2032个或赔偿同等价值30978.6元。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未建立租赁关系,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原告诉我方为被告主体错误,我方也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某某集团磴口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GMP生产基地工程”是被告***挂靠我方施工的,但某某药业及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交纳工程款或管理费,我方不是此工程的受益人,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租赁事实存在,我是挂靠被告盛达公司施工的,但所丢失物品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租赁费也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己付过原告6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乙方租赁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等物品,在租赁期满一个月时付清当月租金,租赁期满后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费用,否则每拖欠一日,乙方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租赁费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顶丝每根每天0.04元,扣件如丢失每个赔偿6元,钢管如丢失每米赔偿18元,顶丝如丢失每根赔偿18元;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租赁合同尾部有原告及被告***签字并加盖盛达公司某某药业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货使用,租赁期间陆续也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3年6月19日,共计应付租赁费161177.49元,未归还物品折价30978.6元,被告己付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等物品用于”某某集团磴口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GMP生产基地工程”,该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盛达公司施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货单、退货单、滨辉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己归还物品的种类、数量;被告盛达公司提供的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证实某某集团磴口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GMP生产基地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盛达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己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及时支付租赁费,丢失物品亦应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及丢失物品折价金额是依照收货单、退货单所显示的数量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计算所得,被告***辩称租赁费及所丢失物品折价款原告主张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实际应付租赁费总额认定应为161177.49元,未归还物品折价应为30978.6元。被告***辩称实际己付款60000余元,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己付款金额认定为原告认可的50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1177.49元,退还原告顶丝59根、钢管984.7米、扣件2032个或赔偿同等价值折价款30978.6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满一个月时付清当月租金,租赁期满后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费用,否则每拖欠一日,乙方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虽名为滞纳金,但其实质是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应属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所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酌情保护拖欠租赁费的30%即33353.25元(111177.49元×30%=33353.25元)。
被告存在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列其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但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尾部加盖盛达公司某某药业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盛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通过盛达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书可证实被告***系挂靠盛达公司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所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盛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1177.49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353.25元;
四、被告***退还原告顶丝59根、钢管984.7米、扣件2032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履行完毕,或支付上述物品折价款30978.6元;
五、以上二、三、四项共计175509.34元,(如被告退还第三项所述物品,则核减该笔折价款后共计144530.7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付清;
六、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四项所述物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四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丛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