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XXX,***之妻,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区永信钢模板租赁站业主,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审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阁外甲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阁外甲12号。
负责人孙占存,该公司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挂靠于盛达公司名下对外承揽工程,并向被告盛达公司缴纳8.41%的管理费。2007年5月24日,被告***以盛世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陆续提走租赁物,一直使用至今,截止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应付租金369454元、违约金4433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59575元,合计欠款473363元,并约定如被告***分四次以现金支付35万元,则视为还清全部欠款,第一次付款为2013年5月20日以前付款10万元;如不按期支付,还款协议作废,双方按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执行。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租赁费415152元及违约金49818元,合计46497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种型号钢模板850块、U型卡9474个、扣件1819个,顶丝104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折付原告5957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因被告盛世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盛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达公司、盛世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但提供的内部合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且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不予认可,只认可欠款35万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如逾期不能还款,则还款协议作废,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租赁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6945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4433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9757元;四、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的租赁费、违约金和丢失租赁物赔偿金未经任何计算、核实,依据无效的还款协议作出判决。且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则还款协议作废,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租赁费”:模板租赁费价格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至2009年有部分模板租金以每日0.14元计算,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价格;修理费计算数额明显错误。每次退货,被上诉人对退还的租赁物按照全部损坏收取修理费,全额计算模板修理费证据不足;丢失模板的租赁费重复计算。租赁被上诉人的模板2010年11月已经全部归还,部分丢失的模板双方明确约定不再计算租赁费。被上诉人对丢失的模板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仍然计算租赁费,属重复计算;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所欠房款45021元,以及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1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中核减。退一步,即使租赁合同有效,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2007年5月24日,盛世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盛世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盛达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混淆了合同主体,前后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上诉人借用原审被告盛达公司资质承包建筑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违法挂靠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具备对外签订任何形式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以违法挂靠的盛世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必然无效,基于租赁合同的还款协议同样无效。
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本案一审被告分别为盛达公司、盛世分公司和上诉人三人,一审判决五项内容对原审第二被告盛世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任何表述,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其次,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型号钢模板850块,U型卡9474个、扣件1819个,顶丝104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折付原告59575元)”,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丢失的东西可以返还”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返还租赁物是否成立,但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和上诉人答辩内容,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去失租赁物赔偿款59757元,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产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补充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龙门架,租赁费从2006年4月至2013年合计83770元,应从所欠租赁费中予以核减。
***答辩称,盛达公司、盛世分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盛世分公司的公章,***当时施工盛世分公司的工程。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租金369454元,丢失物品的赔偿59575元,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确定44334元,合计是473363元。在2012年12月份,当时盛世公司经理孙占存找到答辩人和***商量如何还款,在孙占存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还款35万元,到今年一直没有还款,答辩人才起诉。上诉人补充的一点,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当时工地施工完工后,***说他没有地方放提升机,一直放在答辩人院内,让答辩人代为保管。
盛达公司、盛世分公司共同陈述称,首先,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挂靠盛达公司施工的事实客观、真实。涉案工程位于东河区龙藏新城一期E区2#、4#楼,2007年初正式开工,2009年11月竣工,系上诉人挂靠盛达公司施工。上诉人与盛达公司之间明确约定在施工及竣工后,所发生的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来承担,在施工的全部管理过程由上诉人自行管理。本案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是由上诉人自己签订并履行的,盛达公司未实际参与。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产生的所有责任,由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早在2003年即在在租赁关系,其账目一直未予结清。而涉及盛达公司的只是在2007年至2009年。在工程届临竣工交付时,工地所有物料需全部清运出施工现场,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此时用途也应结束,因挂靠产生?责任也应仅限于此。之前和其后所产生的费用或赔偿和盛达公司或涉案工程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数额没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而且此协议未经盛达公司签署及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及数额盛达公司不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是2006年1月12日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房款是58557元,不是45021元。该收据上载明:***抵房款壹拾伍万肆仟壹佰零伍元整,欠玖万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租赁费,注倒欠伍万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整,以2006年租赁费抵清。***、***均在该收据上签字。***质证称,该收据认可,已在2006年租赁费已经抵清。盛达公司、盛世分公司质证称,这个费用应在租赁费中抵顶。
证据二是六张收据共计31000元,最晚一张收据形成时间是2011年9月9日。证明上诉人共支付租金是31000元。***质证称,该六张收据认可,减完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盛达公司、盛世分公司质证称,收据形成时间是2007年9月25日以后,该笔款项应该抵顶挂靠期间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于2007年5月24日以盛世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无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陈述其是受胁迫与***签订《还款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出的该两份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的问题。首先,***、***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租赁费369454元、违约金44334元、赔偿59575元,共计473363元,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账的结果;其次,从该协议还款的内容来看,***作为债权人同意***还款35万元的前提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而非确认债务数额是35万元。因***未依约还款,按照协议作废的是***只还款35万元,而非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确认的结果。现***未按还款期限还款,并主张该协议全部作废,要求重新对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在二审提交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其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给付***租赁费369454元、违约金4433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975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丽宏
审 判 员 蔚 厉
代理审判员 乔瑞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