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754号
原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杜氏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龙公司)、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被告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被告北京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珍、李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氏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现场交接单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交接单为复印件,且当庭表示无法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交的现场交接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大龙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盛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盛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人格混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盛达公司依据110接处警回执单主张中止诉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书记员 张真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