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096号
上诉人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杜氏公司银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龙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氏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北京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珍、李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氏公司银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六份现场交接单就是原件,并非是复印件,只不过是原来盖过盛达公司项目部章的交接单复印后,又加盖上盛达公司项目部公章,隋某签上字的,隋某在出庭作证时已承认六份现场交接单上“隋某”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盛达公司项目部章是其领导的项目部加盖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盖有盛达公司项目部红章的六份现场交接单就是原件。上诉人一审当庭表示的是复印之前的交接单因已移交给隋某领导的项目部无法出示,而并不是说现场交接单原件无法出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就是原件,一审法院混淆了原件与复印件的概念。其次,六份现场交接单证明了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交接单上记明了交货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上面有“隋某”的签字确认,还由隋某的项目部加盖了盛达公司项目部章,怎么能说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在与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第1项就约定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隋某”,因此,隋某在后来履行合同时签字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他的行为就代表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应该对他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再次,盛达公司允许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使用自己项目部的公章,并且在现场交接单上加盖盛达公司项目部章,说明盛达公司愿意与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时使用盛达公司项目部章,说明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与盛达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大龙公司、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原审判决。1.大龙公司不是万合城二期项目的承包人,二期项目是九合置业另行发包给盛达公司承包,上诉人要求大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2.大龙公司与盛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平行主体无关联也不存在盛达允许大龙挂靠或人格混同,上诉人要求两家公司连带给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证人隋某陈述的非常清楚,其是项目部甲方九合置业派驻万合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混凝土单上的签字代表盛达公司签字,所使用的万合城盛达公司项目部章也是经过九合公司授权,可以证实大龙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虽然与上诉人签署过涉案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明知是盛达公司履行,还起诉大龙是对大龙的恶意诉讼;4.上诉人主张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驳回其上诉请求是正确的。 盛达公司辩称:盛达认可一审判决。本案是上诉人与大龙公司、大龙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大龙公司隋某作为代理人,隋某是北京大龙公司的经办人,且在混凝土结算单中有隋某亲笔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当向北京大龙公司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和北京大龙公司业务往来以及万合城项目的相关事宜既不知情也不了解更没有参与,且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业务结算,更没有授权上诉人和北京大龙公司使用盛达公司的项目章,盛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所谓的6张混凝土结算单,均是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且使用的项目章是隋某经过案外人九合置业私自刻制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氏公司银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38635元(后变更为415839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暂算到2019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1632404元,共计6071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20日,买方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甲方)与卖方杜氏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万和城(二期)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包头市昆区,供应范围:甲方指定的使用砼部位,供应时间:2011年8月1日至施工完毕。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隋某。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提前8小时向乙方提出商品砼书面申请计划,乙方负责将砼运输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欲证明:原告向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明确指定隋某为工地代表,按合同约定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故本案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计算。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与北京大龙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隋某是项目发包方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派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盛达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根据该合同,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隋某,意味着隋某为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的受托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又提交六份现场交接单(每份交接单包括混凝土付款申请表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欲证明该现场交接单上都有隋某的签名及盛达公司项目章,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及盛达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货款,原告实际供货4158395元。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与北京大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盛达公司在现场交接单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盛达公司,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货款应当按4158395元为准。盛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交接单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盛达公司的项目章,交接单不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有效性,且该份证据中结算单上均有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委托的隋某签名,证明实际收到混凝土使用方为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交接单上盛达公司项目章系伪造。北京大龙公司申请证人隋某出庭。隋某陈述,案涉项目名称为万和城项目,共两期,位于包头市××区以东500米,校园南路以南,发包方为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马一兵。万和城一期项目的承包方为北京大龙公司,万和城二期项目的承包方为盛达公司,一期有20栋居民楼,二期有19栋居民楼及1栋幼儿园,一期总面积88800平方米左右,二期总面积88000平方米左右,每平米需要0.25-0.3立方米的混凝土。万和城一期项目开始时间2010年7月左右,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办理入住时间为2012年7月左右,二期开始时间为2010年10月左右,办理入住时间为2015年3月左右。隋某称受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及委托作为项目部的现场执行经理,并在现场交接单上的签字,但签字代表盛达公司,其向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汇报工作。经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并备案的情况下,隋某指定工作人员刻了现场交接单上盖的“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和城项目部”的章。原告杜氏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证人明确自己是北京大龙分公司的现场代表,我方提交的交接单上签字为他本人签字,盛达公司的项目章是证人根据公司指示刻制,证人认定盛达公司为万和城二期项目的总包方,我方认为盛达公司与北京大龙公司人格混同。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及北京大龙公司表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万和城二期项目不是北京大龙公司承建,实际承建方为盛达公司,证人陈述本人是一期项目的执行经理,与二期项目无关。被告盛达公司表示,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结算单是隋某代表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签收的混凝土,盛达公司没有委派聘用隋某为执行经理,本案所使用的公章是隋某及案外人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制,与盛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隋某的聘用及执行工作是受案外人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原告杜氏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提交现场交接单(每份交接单包括混凝土付款申请表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的原件。被告盛达公司提交110接处警回执单称于2020年5月27日10时就私刻公章一事向包头市公安局新兴大街派出所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大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万和城二期”项目发包备案情况及竣工验收资料。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万和城二期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情况的函,经核实,该项目未在我局办理工程发包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氏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现场交接单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交接单为复印件,且当庭表示无法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交的现场交接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大龙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盛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盛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人格混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盛达公司依据110接处警回执单主张中止诉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氏公司银海分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万和城(二期)项目工程,供应范围是甲方(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指定的使用砼部位,供应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施工完毕。首先,该供应合同是上诉人杜氏公司银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未能提供北京大龙内蒙古分公司接收并使用商品砼的证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现场交接单为复印件,复印件上虽加盖有盛达公司万和城项目部章,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盛达公司授权加盖与之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9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海混凝土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尚清 审判员 张连云 审判员 莎日娜
书记员 朱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