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文书名称}
(2017)内民申***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阁外甲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晏言,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区永信钢模板租赁站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东河法院后院楼房*单元*楼*户。
一审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阁外甲1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达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挂靠盛达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却没有查明挂靠的起止时间。盛达建筑公司取得新证据,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能够证明***与***签订租赁合同时还没有开始挂靠盛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故盛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盛达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就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盛达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计算单上都没有盛达建筑公司的公章及授权,故要求盛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盛达建筑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判令盛达建筑公司与***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盛达建筑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审查***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盛达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错误,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盛达建筑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盛达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