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东杨家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佳佳,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瑞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继续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中不包括因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法定代表人未予确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时,原告为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原、被告明确,主体适格。且原告诉讼请求明确、无误,有充足的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一审不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其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法定代表人明确无误,并非未予确定。其法定代表人为江桂萍。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显示,可以得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一审所说的未予确定情形。即使法定代表人一直在更换,也不妨碍被告是潍坊舜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程序,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数额变更。
被上诉人舜邦公司未答辩意见。
瑞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舜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舜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893,285.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确认其对以上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舜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股东之间的纠纷一直未予确定,现舜邦公司无人可代表舜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显示,可以得知,舜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江桂萍明确无误,并没有一审所说的未予确定情形,且瑞昌公司所诉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舜邦公司而非舜邦公司的股东,舜邦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不影响舜邦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