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1476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寒亭区,现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层,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1655634267。
法定代表人:卢海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层、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白酒款11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九龙泉”牌白酒,当日原告为其送货。收货后,被告经核实欠原告白酒款11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
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白酒款1125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明确写明欠原告白酒款112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2500元,应予给付。被告自欠条书写之日即应偿还货款,但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