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258号

原告:***,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晨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卢海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固堤场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茂之,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茂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交付1号楼3号、4号两个车库及钥匙;2.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昊海大街豪森花园9号楼2单元401室、402室房屋的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查封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90万元,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号楼××单元××室××室××栋及对应的两个车库抵顶上述债务,后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两座车库迟迟拒不交付钥匙,并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买卖合同已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称与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对人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将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所涉原告与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法院执行完毕,已做出了终止执行的裁定,原告即使与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也已与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210万元的债权,同时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90万元,经协商,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替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9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起诉、查封等手段,已经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7套房屋拍卖得款约170万元,另外还查封了八套没有处理,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远超210万元,所以其不应再交付给原告房屋及车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3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城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77504元及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前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0日,原告***(申请人)、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2015年8月10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到期履行债权人9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第三人将本单位所有位于(滨海区昊海大街,豪森花园)9号楼2单元401、402,车库1#-3-4号,共计90万元,双方共同商定不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抵顶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货款90万元;房屋抵顶后,由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等其他事项。2、第三人将本单位二套房产到房管局登记备案到申请人名下后,并在天内办理房产证,本协议生效。”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2016年11月17日,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豪森花园9号楼2单元4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429876,房屋代码435297),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6年11月18日,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豪森花园9号楼2单元4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430072,房屋代码435300),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6年12月份,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两处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2017年10月9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证明,内容为“我院执行(2012)潍城执恢字第406号一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潍坊市瑞昌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第三人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已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我院申请,该案执结。”2018年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涉案两处房产的维修基金19002.2元的收款收据。2020年12月3日,案涉的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商品房预售登记,登记的预售人为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预购人为原告***。

另查明,案涉两处房产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但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该两处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原告与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豪森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401室、402室附带的1号楼4号、3号车库即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3-4号车库,该两处车库至今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登记签约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案涉两套房屋钥匙,即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该执行和解协议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履行完毕后出具结案证明,故被告应继续履行相应的从义务及附随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房屋附带车库并协助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称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基于原告对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90万元债权从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的210万债权中扣除,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的210万元债权已全部实现,所以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失去事实基础,认为其不应再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原告交付案涉房产,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时间早于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且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事实,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均系明知,在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主动扣除已经执行的债权,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也应以执行和解协议提出抗辩,至于双方诉讼标最终处理结果是否扣除以案涉房产抵顶的90万元,非本案审查范围,如果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的90万元并未扣除,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小区××号楼的3号车库、4号车库交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潍坊天誉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述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