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3民初1061号
原告:罗畸,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1655634267。
法定代表人:卢海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畸与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359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中国农民画小区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授权刘庆峰以公司名义处理相关事宜。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钢管租赁费135947元,有刘庆峰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刘庆峰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如果刘庆峰和原告单独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2.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五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刘庆峰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5947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原告现追要租赁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欠条的内容证实是刘庆峰欠原告租赁费,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刘庆峰只是在农民画小区进行施工,故原告与刘庆峰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刘庆峰未出庭参与诉讼,无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不能以该份未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2.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委托刘庆峰以被告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修正、递交、撤回、修改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施工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刘庆峰在该委托书复印件中注明“本工程与罗畸产生的租赁业务真实有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和质证,被告从未授权刘庆峰与原告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并结算。
3.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前期原告先是和刘庆峰的工作人员宋修林签的租赁合同,后来刘庆峰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原告又让刘庆峰在合同上签字,因工地承建方是被告,且刘庆峰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原告在与上述人员签订租赁协议时,认为合同的实际签订方和履行方是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庆峰和宋修林是合同的承租人,合同中并未注明宋修林是刘庆峰的工作人员,且其二人又委托陈世明和褚光进为代理人,合同中也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说明承租人不是被告;因刘庆峰和宋修林未出庭参与诉讼,也不能说明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联。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
4.原告提供发货单九张、验收单二张,证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的履行过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发货单的真实性,发货单上签字的刘庆峰等人与被告无关,发货单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或项目章;验收单中的接货人是原告,交货人是崔述兵,与本案无关。
5.原告提交其所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钢管及管件送到被告承建的农民画小区工地,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租赁费并归还剩余租赁物,被告均拒绝,说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寒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张万全诉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和(2014)寒商初字第435号原告田贺新诉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及(2014)寒商初字第435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致,证明被告委托刘庆峰签署有关中国农民画建设项目工程的事宜;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可以使用;以上证据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认为(2014)寒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刘庆峰的信息,该案中的授权书是杜治君而不是刘庆峰,故该案中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4)寒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田贺新持有刘庆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原件,进一步证明刘庆峰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并明确表示有代理权,除该授权委托书外,判决书载明还有另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刘庆峰签订租赁合同的依据;且本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在2011年10月18日之前签订的,而授权委托期限是2011年10月18日,故签订租赁合同时刘庆峰并没有代理权。
经审查,(2014)寒商初字第435号原告田贺新诉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田贺新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内容与本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交的欠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发货单、验收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所列的明细,被告虽不认可,但该明细只是对刘庆峰出具欠条的佐证,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租方)与宋修林、刘庆峰(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签订地点为瑞昌建筑公司中国农民画小区工地,合同约定:刘庆峰租赁原告的钢管与扣件使用,物资出库时,出租方出具发货单,双方认真检查和清点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返还租赁物资时,出租方验收合格后开具验收单;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完工日止,租赁价格为:钢管(又称钢架杆)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承租方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30日为一次结算时间,如不按期结算,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逾期未还租赁物资,如延期使用,在期满前七天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出租方每天加收20%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物资的丢失赔偿标准等其他事项。合同下方出租方处有罗畸签字,委托代理人为孙爱美;承租方处有宋修林、刘庆峰签字,委托代理人为陈世明、褚光进,施工地址处写明为中国农民画小区瑞昌建筑公司。
原告主张宋修林为刘庆峰的工作人员,其先与宋修林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刘庆峰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又让刘庆峰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字。被告认可承建过中国农民画小区工程,但否认宋修林、刘庆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认为该工程中的租赁钢管等相关事宜,是由被告自行经办的,并未委托他人代办。
另查明,刘庆峰向原告交付了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崔新政系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庆峰为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修正、递交、撤回、修改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施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我方承担。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明确载明刘庆峰为委托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下方印有刘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另,该授权委托书中注有“本工程与罗畸产生的租赁业务真实有效刘庆峰”的手写字样并捺有手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交付出租物资,发货单中有刘庆峰、陈世明、褚光进等人的签字。
2013年8月20日,刘庆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峰所建中国农民画小区工程,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欠罗畸租赁费135947元。欠款人: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峰。
又查明,(2014)寒商初字第435号原告田贺新诉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情与本案类似,田贺新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内容与本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内容一致。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依据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中,刘庆峰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35947元,此系双方就之前租赁费进行的结算,但欠条中并未载明上述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即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并未达成协议,故出具欠条的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现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认可承建过中国农民画小区工程,但否认宋修林、刘庆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认为该工程中的租赁钢管等相关事宜是由被告自行经办的,并未委托他人代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向刘庆峰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未委托刘庆峰代为租赁事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刘庆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2014)寒商初字第435号原告田贺新诉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内容一致,可以证实被告是中国农民画小区施工工程的承建人,刘庆峰作为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权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刘庆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接收租赁物并出具欠条,均是行使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刘庆峰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35947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其该项主张无相应依据,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畸租赁费135947元及逾期利息(以13594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于守一
人民陪审员  郭升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