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付、某某华与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5421号 原告**付,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务工,住潢川县。 原告**华,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务工,住潢川县。 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变更前委托代理人王发强,公司员工。 变更前委托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后委托代理人易明显,公司董事长。 变更后委托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扬,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付、**华诉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泰福公司)、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强、***、被告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阳泰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对被执行人九安公司银行监管账户(账号:41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中的人民币114万元资金予以解除冻结,并判决九安公司将此笔执行房屋变现的专款转付给执行异议申请人**付、**华;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华、**付系弋阳泰福公司承包九安公司平桥区万象城桂园小区项目的清包负责人,二原告与弋阳泰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豫150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弋阳泰福公司向二原告支付1087万余元劳务工程款及损失。因弋阳泰福公司与九安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信阳中院审理并采取申请财产保全,平桥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1503民初6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弋阳泰福公司在九安公司的债权1200万元予以冻结,并向九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向信阳中院送达了(2018)豫1503民初6341号财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平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桥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九安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平桥区万象城桂园小区2号楼一单元1002,二单元404403703,1003,1103,1203,1303,1503,1004,1603304603,三单元705906共计15套房产抵偿二原告1200万元的协助执行义务,差额部分由二原告补齐,平桥区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1503执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15套房屋予以查封。执行中,**付、**华与弋阳泰福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九安公司经与弋阳泰福公司和**付、**华三方协商,同意将其名下所有的平桥区万象城桂园十五套房屋作价抵付给**付、**华,房号分别为:2-1002,2-404,2-403,2-703,2-1003,2-1103,2-1203,2-1303,2-1503,2-1004,2-1603,2-304,2-603,2-705,2-906,根据2021年2月6日的调解协议把2-403,2-404调为13-1-502,13-1-602。该抵房协议经平桥法院与信阳市中院确认后对**付、**华申请执行一案及弋阳泰福公司执行九安公司一并予以结案。上述十五套房屋经司法程序己经确认为**付、**华财产,而贵院查封九安公司银行监管账户所冻结资金中的114万元是上述十五套房产中2-2-603,2-3-705房屋变现款。由于九安公司名下银行监管账户被贵院采取查封措施,贵院冻结的实际上是**付、**华的财产,此114万元虽在九安公司名下账户,实际上并不是属于九安公司的财产。由此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付、**华的异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对被执行人九安公司银行监管账户(账号:41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中的人民币114万元资金予以解除冻结,并执行将此款转付给原告**付、**华。此外,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为此,最高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要切实提升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成效。综上所述,特别是贵院明知并准许二原告将上述十五套房产中2-2-603,2-3-705房屋变现款114万元,由买房人转入九安公司银行监管账户内的,现在又说不属于二原告的卖房款,归被告所有,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增加社会矛盾,影响了二原告申请执行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二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感。庭审中,原告**付、**华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不得执行被执行人九安公司银行监管账户(账号:41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中的人民币114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鑫厦公司辩称,异议人称被告鑫厦公司执行保全查封九安公司资金中有114万元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无论原告诉称的债权是否成立,均属于一般债权,应按照轮候查封的规定执行。鑫厦公司申请执行保全在先,属于首封,无论原告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保全九安公司的账户,均属于轮候查封。无论原告取得对弋阳泰福公司的债权属于何种债权,其通过协助执行债务转移享有对九安公司的债权同样属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优先执行的权利,应在鑫厦公司权利之后按照财产保全的顺序进行实现。二、为规避二次销售的税费,原告取得物权后没有行使物权权利,其权利性质由物权转化为债权,其基于房产物权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变现后资金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通过协助执行,执行和解取得九安公司15套房产的所有权,其获得的是15套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不再是债权性质。其在取得15套房产所有权后,应当通过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物权登记,以取得所有权转移登记权利。此后至于是自己使用还是转让,均无需通过九安公司的许可。然而,原告并未通过此种方式解决,为了避免二次销售税费,其直接通过九安公司将属于自己的房产销售给第三人,这种行为本身既是规避税费的违法行为,也改变了其与九安公司就销售的两套房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就是,原告与九安公司就此两套房产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将自己享有的所有权的房产委托九安公司另行销售的买卖债权关系。就此新的债权关系,原告应当向九安公司主张新的债权请求。但是由于这个新的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并没有有效的司法判决提供执行依据,原告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基于此,其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鑫厦公司查封九安公司的账户资金的来源,应当讲均是不同当事主体与九安公司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资金流动,只要是合法的资金关系,资金转至九安公司账户,即应视为系九安公司的资产。不要说原告违规销售的违法后果不能得到支持,即便是合法的销售,销售的资金在没有通过九安公司账户转移至原告,原告也不能主张其对相应资金享有所有权。三、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诉请应予驳回。案外人认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可以书面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审查,主要审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来源是否真实、合法,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九安公司银行监管账户(账号:41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中的人民币114万元资金是否属于原告(异议人)、是否能够冻结、扣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登记在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应认定该存款归九安昌平公司所有,按上述规定,不能证明异议人对账户资金享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异议诉请。 被告弋阳泰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21年12月14日,弋阳泰福公司与九安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附件一》,2021年12月21日弋阳泰福公司与**付、**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以上三份和解协议内容中已经确定三方之间的债务履行完毕。并且在《执行和解协议附件一》中内容做以下说明:专指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万象城桂园小区房产二号楼十五套房屋抵债给**付、**华二人(位置、价格详见房源附表且签字**认可),别无其他。也就是说除了双方所确定的十五套房屋以外的,没有经过弋阳泰福公司同意其它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弋阳泰福公司均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三方达成的协议范围进行协执或执行,否则据实非法执行。二、根据弋阳泰福公司与**付、**华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中约定以房抵债金额为1200万元整,不超出此金额弋阳泰福公司予以认可,**付、**华二人申请执行所销售的房屋是桂园2号楼603、705两套房屋与房源表房源相符,房款金额为114万元。弋阳泰福公司同意原告**付、**华二人所提出的执行意见,执行抵偿给**付、**华二人。**付、**华二人无权再就该《执行和解协议》以外的弋阳泰福公司的其他财产和应收账款进行申请协助执行。综上、**付、**华的债务已经抵消,协议履行,现**付、**华申请执行过程中,在不侵害弋阳泰福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予以认可。恳请法院依法裁定其执行异议申请。 被告九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资金是案涉两套房屋按揭贷款的回款,我们认为应该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华与被告***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二名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豫1503民初6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其同额其他财产。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豫1503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华工程款7258554.8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华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华工程误工补助和停工造成的钢管、塔吊、扣件、方木租金及损失2316922.8元。”该判决生效后,二名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九安公司同意,本院***公司为案件协助执行人,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1503执2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协助执行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十五套房产,分别为平桥区万象城桂园2-1002、2-404、2-403、2-703、2-1003、2-1103、2-1203、2-1303、2-1503、2-1004、2-1603、2-304、2-603、2-705、2-906,期限为三年。因弋阳泰福公司与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弋阳泰福公司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弋阳泰福公司(甲方、丙方的债权人)、***(乙方、甲方的债权人)、九安公司(丙方)于2021年12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九安公司房屋抵债给***或***指定的第三人,其中与本案审理相关内容约定如下:七、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以房抵债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提供等额工程款发票,待甲、丙双方工程款总结算时给付。三方又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附件一》,对上述第七条“所有的以房抵债”内容做以下说明:“专指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万象城桂园小区房产二号楼十五套房屋抵债给**付、**华二人(位置、价格详见房源附表)......别无其他。”该附件后附桂园2号楼15套房屋明细,包含本案争议的603、705号房屋。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及附件,作出(2020)豫15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豫15执恢16号案件的执行。同日,弋阳泰福公司作为甲方与二名原告作为乙方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对上述抵房行为予以认可,由原告申请解除对所抵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原告**付、**华从弋阳泰福公司承接平桥区万象城.香园A区工程劳务后,又分包给***、***,并分别欠付二人劳务班组劳务款248412元、250000元。经双方协商,二名原告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弋阳泰福公司案件中,申请将九安公司名下2号楼2-603号房屋抵偿给***、2-705号房屋抵偿给***。本院据此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豫1503执恢3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九安公司名下包含争议两套房屋的查封。***、***为此分别与出卖人九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二名原告欠付的劳务款冲抵房屋首付款后,该两套房屋剩余购房款570000元、570000元按三方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由九安公司收款后再按协助执行要求将款转付给二名原告并配合办理房屋网签手续。***、***通过按揭办理的贷款资金1140000元获批后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15日发放至九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平桥支行开户的4105××××0967号账户。该账户系九安公司应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平桥分局对在建预售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开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被告九安公司为此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将该账户内资金1140000元划入**华账户,监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平桥支行、监管部门信阳市平桥房产管理所予以审核**确认。 因被告鑫厦公司与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鑫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豫1503执337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信阳市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105××××09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6573657.7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按揭贷款陆续汇入九安公司账户后,因案涉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该114万购房款亦被冻结,导致九安公司无法履行后续转付资金义务,原告遂以该冻结账户中冻结的114万元资金系2-603、2-705房屋变现款,实际系其二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豫1503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付、**华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付、**华对申请执行人鑫厦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九安公司名下的4105××××0967号银行账户冻结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名原告对案涉账户内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二名原告通过与被告弋阳泰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方式,从协助执行人九安公司抵付的系案涉603、705号房屋,该两套房屋在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的权利人应归属九安公司。二名原告虽主张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由开发企业九安公司代为销售该两套房屋,九安公司收取购房资金后再转付收取,该行为实质系法律禁止的借用账户行为。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属于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涉案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九安公司名下,是其行使货币占有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其所有权为被执行人所有,双方之间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故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案涉0967号银行账户虽系监管账户,但二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冻结款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所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特定性质,即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的特定资金,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九安公司实质仍系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而其他人并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内的资金,达到实质特定化的目的。因此,涉案114万元在转入九安公司账户后,即为被执行人九安公司所有,二名原告并不享有优先于鑫厦公司的特定债权,房管部门及按揭贷款银行对该账户的监管并不能使该账户特定化,其主张对九安公司该账户内的114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