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乡××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西区一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2民初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2民初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必然作出错误的管辖裁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属于原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其次,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因合同纠纷涉及的履行的问题和关系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只能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乡××村××号,而不是浉河区。因此鑫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浉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是司法公平、正义基本。错误的管辖也是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非法行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2民初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鑫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河南鑫厦公司的起诉状来看,本案系***雇佣***,在河南鑫厦公司万象城桂园项目中担任工程师,后河南鑫厦公司向***转账3万元,现河南鑫厦公司要求***返还该笔费用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乡××村××号,本案应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2民初4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温运沉 书 记 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