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西区一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40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1、撤销(2022)豫1502民初40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系追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所在地在信阳浉河区,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浉河区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及工程所在地均明确为郑州市金水区,不符合裁定书所采用的民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条规定是适用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可适用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本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可明确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依法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荥阳市人民法院。
河南鑫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从河南鑫厦公司起诉状的**来看,本案***、***使用河南鑫厦公司资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建新郑市观音寺镇北环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以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向河南鑫厦公司转款100万元,后江苏水利公司重庆分公司起诉河南鑫厦公司偿还该笔款项,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13807号、重庆市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1874号判决,河南鑫厦公司偿还江苏水利公司重庆分公司943640元及利息。河南鑫厦公司认为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作为案涉项目合作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偿还其垫付款及利息而提起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河南鑫厦公司要求***、***偿还垫付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河南鑫厦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南鑫厦公司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巍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