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02民初2942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百花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鑫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321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挂靠于被告鑫厦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8部队第一批工程建设项目黑山头第二标段营房改造项目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自2018年6月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合计33215元,用于工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发票,并多次催讨、索要货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合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二、本案无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提出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三、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义务。据***所知,***在当时有多处工程施工,鄂温克旗巴彦塔拉乡海富达斡尔风情幸福人家店就是其中之一,该店系***个人经营,经营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注册日期系2017年10月16日,该店评估价值数百万元,其建设施工时期正是包括2018、2019年。从呼伦贝尔公共资源交易网中都能得知***注册成立的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也是常年施工,故***如主张或认可案涉货物用到了与***合伙的工程上,必须提供进库单和出库单相印证,方可证实商品用于二人合伙工程。综上,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案涉材料也并非用于二人合伙工程,如原告所诉属实,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被告***于2018年借用被告鑫厦公司的资质共同合伙承揽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我和***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告主张的款项是13栋楼房的10余个电闸箱款,用在我与***合伙经营的黑山头项目中了,对买卖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告确实给开具了发票,但是这个钱一直没给付。 鑫厦公司辩称,一、鑫厦公司与原告***不相识,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合同,鑫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鑫厦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经鑫厦公司财务核实,鑫厦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案涉工程是被告***借用鑫厦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亦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鑫厦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且与原告无任何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涉及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纠纷,应严格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当事人。二、鑫厦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投资和管理本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鑫厦公司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其余工程款也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了***。三、原告陈述被告***和***购买的材料款,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鑫厦公司对具体内容一概不知,故本案与鑫厦公司没有直接的实质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牵涉鑫厦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鑫厦公司的诉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聊天双方是原告与被告***,2018年到2019年期间,三被告为建设施工黑山头第二标段营房改造项目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开关、网线等货物,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向被告催讨过该笔货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是被告***主动邀请、指导、引导对方,告诉对方2018年和2019年他都买了一些什么,是为诉讼专门做准备的一个聊天,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取货,与其无关,并且原告主张购货时间是2018年、2019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鑫厦公司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货物价格明细单复印件、《黑山头劳务班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证明货物总价值为33215元,货款经双方对账无异议,原告依照约交付了货物。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货物价格明细单未发表意见,认为时间久,记不清楚了,但是认可欠付原告电闸箱款33215元的事实,对《黑山头劳务班组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厦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其公司确认,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三被告的签名确认,无法查明证据来源,本院对真实性不作确认。 3、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照被告鑫厦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同时证明总货款为33215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发票是由海拉尔区天赐利五交化商场出具的,与原告主体不一致,并且开票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如果与本案有关,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无异议,认可约定由原告先向鑫厦公司提供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发票时,案涉工程的审计尚未结束,所以未付款。被告鑫厦公司不认可,认为鑫厦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并且即便有发票也不能证实向原告购买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的出具单位为案外人海拉尔区天赐利五交化商场,被告***及被告鑫厦公司否认与本案有关,且被告鑫厦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2023)内078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伙关系,挂靠于被告鑫厦公司,三被告对欠付的货款均有付款义务,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与被告***合伙在黑山头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被告鑫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鑫厦公司是因本案诉讼才知晓涉案货款,该货款与鑫厦公司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鄂温克旗巴彦塔拉乡海富达斡尔风情幸福人家店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该店是被告***个人经营,注册日期是2017年10月16日,施工期与原告所述的时间相符,案涉材料款如果真实存在,买卖的货物有可能是用到了这个工程上。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全部信息,并且该信息上面显示该幸福人家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与原告所述的时间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店所使用的电闸箱只有两处,而原告主张的电闸箱款有10余个,数量不符,而且该店注册时间是2017年,而黑山头项目施工时间是2018、2019年,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鑫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2、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由被告***认缴500万元成立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修缮、室内外装修装潢、建筑材料、电线电缆水暖器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等等业务,公司股东现在是***是被告***的前妻,被告***是该公司的实际运营人,***所购买的材料即便真实存在,也应当举证证实用到了与***合伙的工程上,否则***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其已将该公司对外转让,与本案无关。被告鑫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案外人的企业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作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合伙挂靠在被告鑫厦公司进行黑山头第二标段营房室内、室外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所以这笔货款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鑫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被告***向原告表示“2018年、2019年都拿过货,应该是2018年8月份拿了一部分,这个好像是2019年拿的货,那个闸箱,我看好像是闸箱和一些其他的东西,我记得好像是你那工人还去了吗,你忘了吗,应该是2019年6月份好像”,原告回答“一八年和一九年都有”。原告持该微信聊天记录及货物价格明细单复印件、《黑山头劳务班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海拉尔区天赐利五交化商场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2023)内078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给付货款33215元。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33215元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货物用在与被告***合伙施工的工程中,货款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及被告鑫厦公司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原告电闸箱等设备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鑫厦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货物价格明细单、《黑山头劳务班组工程结算表》均未载明证据的来源或出处、没有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未载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货物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收货人等基本信息,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被告鑫厦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询问,原告对案涉货物的交货方式、时间、地点等内容均表示“记不清楚了”,该两份证据无法作为原告向被告***、被告鑫厦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2023)内078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能够认定被告***、***是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被告鑫厦公司的资质承包黑山头地区第二标段营房整修项目工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货款与该工程存在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鑫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3、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单位为海拉尔区天赐利五交化商场,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鑫厦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原告向被告***、被告鑫厦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只显示被告***与原告认可2018年和2019年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电闸箱的内容,但没有内容显示上述货物用于被告***、***合伙施工的黑山头地区第二标段营房整修项目工程中,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没有内容能够证实案涉货款用于该合伙工程中,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作为原告向被告***、鑫厦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鑫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被告***认可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215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鑫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38元,减半收取计315.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