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784执异47号之一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农垦青年盛远塑钢加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3008MA19M1JC9U。
经营者:***,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垦青年盛远塑钢加工部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1公里处。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西区一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576295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第三人:***,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第三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豫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农垦青年盛远塑钢加工部(以下简称盛远加工部)与被执行人河南鑫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盛远加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盛远加工部提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3)内0784执3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总范围内对(2022)内0784民初1044号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盛远加工部与鑫厦公司(2023)内0784执3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鑫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鑫厦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额尔古纳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鑫厦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6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认缴注册资本11600万。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以货币出资6450万元,***以货币出资51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1年10月24日。经查看鑫厦公司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获知股东至今未将出资款出资到位,故申请追加***、***为(2023)内0784执3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2022)内078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鑫厦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终本案件查询截图、鑫厦公司的执行案件金额三组证据,欲证明被执行人鑫厦公司股东未补缴出资以及鑫厦公司对外债权状况,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
被执行人***、***均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异议。
被执行人鑫厦公司、第三人***、***提出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盛远加工部的请求事项。理由如下:第一,生效的判决书判决承担债务的主体也即被执行人并非鑫厦公司为唯一主体,在未对其他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以案涉债权执行不能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现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鑫厦公司价值300余万元的房屋,在此情形下仍以鑫厦公司无履行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伪造事实,也不符合法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第三,并不存在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公司提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基于盛远加工部申请已经查封了鑫厦公司300余万元财产,远超(2022)内078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48780元的10倍价值,足以偿还盛远加工部债务,不存在鑫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应驳回盛远加工部的申请,并提供了证据:(2023)内0784执3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本案中鑫厦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且已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盛远加工部与被执行人鑫厦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8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8月26日经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被告***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远加工部工程款248780元,被告鑫厦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108部队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23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盛远加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鑫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84执3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鑫厦公司提供自己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3)内0784执3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鑫厦公司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鑫厦公司陈述,两处房产的价值约300万元,房产无抵押,无其他法院对两处房产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鑫厦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6日,第三人***认缴出资515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6450万元,但经向两名第三人核实,二人表示均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申请人盛远加工部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鑫厦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本案中被执行人鑫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被执行人鑫厦公司有财产被本院查封,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盛远加工部认为被执行人鑫厦公司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与事实不符。而审查被执行人鑫厦公司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根据本案实际,即本案中各被执行人是否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本案中被执行人鑫厦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盛远加工部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农垦青年盛远塑钢加工部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