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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民终4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经常居住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道铂金丽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西区一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谨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是转给原审被告***。***在参加庭审时,明确表述,其不是***的会计,100万元是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有庭审之前法院对李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为证),但判决书中却对此只字不提,显然违背了案件真实的事实情况,明显不公。1.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转账,也无证据证明***是受上诉人的指示收取款项。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行为并未发生。且本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前,法院对***进行了询问并做了笔录(在开庭之前法官进行了宣读),在笔录中,***表示,100万元是其欲承建项目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且在庭审的整个过程中,在法官的询问下,***不止一次的明确当庭表示,其不是上诉人的会计,100万元也并非受上诉人的指示收取。***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均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法院拘传李到庭,但又对李本人所做的陈述,不予采纳,并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显然自相矛盾且明显不公。2.在本案已经经历多次庭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认为可以证明100万元是受上诉人的指示打给***的证据,就是一份录音。但该录音,虽经***当庭确认,通话一方是其本人,但被上诉人一方是律师及其法律顾问,其发问本身即具有引导性及不客观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且***本身在庭审上明确表述,其患有脑梗,加上对方有引导性,通话录音所述不实,但原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脑梗为由,认为录音属实。原审法院该认定更加矛盾,若认为***未提供患有脑梗的证据,便认为其未生病,既而证明其录音所述属实。那么,为何其本人当庭不只一次的清晰、明确的表述,法院却置之不理,视而不见?故原审法院违背真实情况,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若认定100万元是经上诉人的指示,打给***的。那么,***随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却不予认定为还款,且对该20万元是何性质,未有任何表述。同时,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向其偿还了10万元利息,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院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此提供证据,且未提到该情况,更未对此进行询问、调查。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根本未查清楚,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1.即便是按照原审法院所述,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即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收取款项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那么,***返还20万元的行为,又为何不认定为代表了上诉人(在(2022)豫1502民初××号××案中,***称其在收取100万元之后,又返还给了被上诉人20万元,还向法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盖章的收条),且对该20万元的性质未查明、未表述,显然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称,在(2021)豫1502民初6742号案件审理时,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偿还了10万元利息,但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未对上诉人提及过此事,也没有对此进行过询问、调查(贵院可查看原审笔录)。即上诉人从未知晓该情况,仅在本案的判决中才看到。显然,原审法院审理有失偏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可知:原告仅以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中,100万元并非小数目,若是上诉人接收款项,必然会要求转账给上诉人本人,不会要求转至他人账户,以免发生意外。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晓100万元可能会给其本人带来纠纷,若该100万元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转到***处,***本人不可能会不认可,而给自己带来纠纷。因此,可以得知,该100万元,确实与上诉人无关。三、案涉100万元确与上诉人无关即便按照原审法院所述,100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但是其判决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在本案中,法院也再次进行了确认,合同无效,双方的协议内容同样无效,即便100万元是上诉人所借,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上诉人所打《借条》,右上方的“月息3%”字样,并非上诉人所写。该事实,在本案最初的第一次审理(浉河法院向自生法官处审理,当时是以***为原告起诉)时,上诉人即提出,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后以***撤诉告终。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庭审中(有庭审笔录为证),以及法院组织的微信质证中,上诉人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再次向法庭陈述月息3%字样并非上诉人所写,如法院需对此查明真相,可进行鉴定,或上诉人向法庭申请鉴定(有书面的质证意见为证)。但原审法院对此亦置之不理,同时,在整个判决内容中,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无任何表述,其此举,显然并未公平公正审理该案!因利息字样并非上诉人所写,借条并非完整真实的借条,本就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便法院认定借款存在,但利息并非上诉人所写,即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亦可知,对于整个案件,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确实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转账,借贷事实并未发生,被上诉人是向***转款,***本人也认可,无论双方对于该款项有何争议,均是其双方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的指示,在被答辩人***向其具借条当日向***转款100万元,被答辩人***于2012年4月2日向答辩人出具借到条,答辩人认为该借条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辩称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未收到该100万元。答辩人认为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时间与金额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及金额均一致,且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虽该合同现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之后被答辩人***又出具借条行为均应视为履行合同。一审法院通过调取答辩人某公司2017年的记账凭证,记载了案涉借款入账的真实情况,作为会计凭证具有连贯性、真实性、客观性,也反映了业务发生的真实情况,印证了该笔借款确实发生。其次,本案中答辩人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被答辩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在与原告某公司的通话录音中认可自己系***会计,在收到答辩人某公司***转账100万元之后转交给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质保金,该录音的内容与原告某公司诉请相符,亦符合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到***100万元保证金收条的时间逻辑。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无事实和依据。2、***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自己因曾患脑梗,系在对方引导下陈述,但未向法庭提交患病相关证据,从录音内容亦无法显示其是在答辩人引导下陈述,且***也未对自己后来又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答辩人某公司2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据此答辩人认为***陈述某公司转给自己涉案100万元为某公司代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自己先期缴纳的100万元不具有真实性,因此,答辩人认为***的录音系对案涉借款流向的真实反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清楚。3、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月息按3%,同时该约定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我的意见和一审法院庭审意见一致。 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被告***为实施其“众亿名门”工程项目,为筹备资金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自借出之日60天内归还原告,利息按照1.5%每月计算,若超出60天时,被告按照借款额的40%每月向原告进行赔偿,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利息的3倍赔付给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请。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申请撤销***为本案第三人,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某公司与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众忆名门”小区商住楼(1、2#)楼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某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在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一百万(人民币)现金,自出借之日陆拾天内归还给甲方,利息按1.5%每月计算。若超出陆拾天,乙方按借款额的40%每月向甲方进行赔偿,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利息的3倍赔付给甲方。”该合同在本院作出的(2020)豫15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已生效。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按3%借款人:***2012.4.2号”。该借条原件现存于原告某公司2017年9月份账册中。当日,原告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原告某公司提供一份公司法务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承认自己系被告***的会计,自己在收到***100万元转账后,转交给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质保金。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认可自己系***会计,陈述自己得过脑梗,系在对方引导下陈述。再查明,本案被告***2020年因与原告某公司、案外人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我院作出(2020)豫15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后,***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2012年3月27日,某公司与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恒诚公司开发的众亿名门小区1#、2#商住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书》。…2012年3月28日,***与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与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众忆名门项目1#、2#楼《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挂靠某公司承建恒诚公司开发的众忆名门项目1#、2#楼工程的事实,有法院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调取(2016)豫1502民初2702号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众忆名门项目1#、2#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卷宗中显示2012年4月3日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豫1502民初2702号卷宗中转账凭证一份、(2020)豫150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豫15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豫1502民初67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豫1502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豫15民申4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豫15民再2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豫1502民初70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3)豫15民终10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到条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未收到该100万元。原告主张其系在被告***的指示下,在被告***向其具借条当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的时间与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及金额均一致,且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虽该合同现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之后被告***又出具借到条行为均应视为履行合同。通过调取原告某公司2017年的记账凭证,记载了案涉借款入账的真实情况,作为会计凭证具有连贯性、真实性、客观性,也反映了业务发生的真实情况,印证了该笔借款确实发生。本案中原告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被告***在与原告某公司的通话录音中认可自己系***会计,在收到原告某公司***转账100万元之后转交给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质保金,该录音的内容与原告某公司诉请相符,亦符合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到***100万元保证金收条的时间逻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因曾患脑梗,系在对方引导下陈述,但未向本庭提交患病相关证据,从录音内容亦无法显示其是在原告引导下陈述,且被告***也未对自己后来又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某公司2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推断出***陈述原告某公司转给自己涉案100万元为某公司代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自己先期缴纳的100万元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出具借到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却未能对其向原告既签订借款合约又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从证据上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推定原告的出借行为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全面履行义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日期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28日系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酌定本案利息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次日即2012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原告某公司在(2021)豫1502民初674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利息,故计算本案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关于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款100万元达成过合意,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次日即2012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案涉借条上“月息按3%”非***所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款关系成立,***应该还款多少;3.一审认定利率是否正确。 关于借贷关系及还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主张借贷事实没有发生,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称在未收到借款时出具借条,且此后未就该借条主张过撤销并收回,不符合常理,有悖一般的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出具后主张过撤销或收回。且对于***实际向恒诚置业公司交纳过100万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至本案作出判决时,其仍未能提供。一审综合案涉借条、《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某公司2017年的记账凭证、信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从证据上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转款100万元,系其双方之间纠纷,与***无关的理由。***在一审中称其承建3号楼,并向恒诚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将3号楼转某公司施工,***已交纳的100万元,由某公司返还给***。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认可收到***转账100万元后,交给了恒诚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录音系其本人,且认可,“除了会计这个事情,其他属实...”“钱我打到公司账户上去了”。***关于案涉100万元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称其脑部患病,记忆不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称,***自认该转款100万元系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向被上诉人付款20万元的性质。***认为系本案借款的利息,***系实际转款人,其在《讯问笔录》表示该20万元,系为了承接某公司工程而支付,某公司未予退还且***尚未向其主张返还。故案涉20万元不应作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本次审理中,本院对某公司自认的还款情况予以核实,某公司坚持自认还款10万元,故一审判决对已还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条上所写“月息按3%”字样,非***所写,被上诉人辩称是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于上诉人当面所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月息按3%”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与某公司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一百万(人民币)现金,自出借之日陆拾天内归还给甲方,利息按1.5%每月计算。若超出陆拾天,乙方按借款额的40%每月向甲方进行赔偿,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利息的3倍赔付给甲方。”虽然该工程项目合同被宣告无效,但上诉人本次庭审中认可如果借款成功,就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上诉人称“工程合同有借款月息的约定”,该《合同》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实际出借款项60日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1.5%。超出60日后,双方约定了赔偿数额及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2012年4月2日借款实际履行到位,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2012年4月3日开始。该《合同》的约定超出法定最高限额部分,应按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计息。某公司自认还款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各时间段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