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封丘县荆隆宫乡人民政府、封丘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荆隆宫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荆隆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隆宫乡政府)、封丘县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3)豫0727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荆隆宫乡政府、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92218.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荆隆宫乡政府、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21年3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95元(低层)和116元(高层),1、2、3号楼为高层,4-16号为低层。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401268.69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438776元,仍欠962492.69元未付。原审以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4809049.92元与事实不符。该对账清单是某某公司承诺承担***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并威胁***如不签该对账单就不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所签。某某公司、荆隆宫乡政府、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欠付***工程款金额应当以***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2张、《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份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就其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2022年2月20日进行了详细核算,***也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施工的各项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总工程款、已付款及质保金等数据,原审依据该对账清单认定相关事实正确。***上诉涉及的所谓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落款2021年1月15日的书面资料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并且该复印资料的内容多次明确该资料形成时“工程暂未完工”“未完工验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书面资料不是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单。落款2021年6月1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不是某某公司与***的结算,而是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使用,并且该工程量确认单中仅涉及1#至3#楼的部分工程量,不能作为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另***提供的两份所谓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均在***签署书面对账清单之前,内容与对账清单不一致之处,应当以对账清单为准。综上,原审依据***于2022年2月20日签署的书面对账清单认定工程总价款4809049.92元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就案涉工程维修费的专门性问题未向某某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而认定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某公司无法证明需要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的价款,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需要相关材料、人员、设备等,势必产生费用。案涉工程的维修事宜是荆隆宫乡政府指挥部组织维修班组进行具体维修事宜。某某公司应荆隆宫乡政府的要求于2022年9月25日签订四份《代付工程款协议》,代付金额共计1778275.15元,用于1#至16#楼维修费用的支付,荆隆宫乡政府已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荆隆宫乡政府在维修***施工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时将维修图片发送给某某公司,经统计和核算,***施工的项目已产生维修费用55600元,该费用依法依约应由***承担。原审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维修工程量及价款等专门性的问题,依法应向某某公司释明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及价款,但原审未向某某公司释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等法律规定直接驳回某某公司维修费的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驳回某某公司重新委托第三方编制竣工验收资料产生资料费用的请求错误。首先,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须配合工程的材料验收,应向某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其次,***未向某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要的施工资料。某某公司为履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移交等义务需要委托第三方对***施工的项目进行资料的重新收集及编制等工作。最后,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备案,也未进行资料验收和备案。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等是***的义务,因***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致使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重新收集和编制竣工资料而额外支付的64800元资料费用,应当由***承担。原审忽视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资料等验收备案的客观事实,仅依据资料费的支付时间及资料移交时间驳回某某公司资料费的诉求,明显错误。综上,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裁判。 ***辩称,一、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需要维修的工程量和维修价款。二、某某公司主张的竣工资料费发生于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之后,不符合常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7月,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费发生于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2日、2023年9月15日,工程交付一年多之后发生的费用与***没有关系,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关于某某公司反诉请求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荆隆宫乡政府、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连带支付***工程款962492.69元及利息(以962492.69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4倍从2021年6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某某公司、荆隆宫乡政府、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和保函费。某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向某某公司支付已产生维修费55600元、竣工资料费用64800元,合计1184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某某公司中标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工程施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E区)。2018年8月24日,某某公司与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工程施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后某某公司将1-16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二份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2022年2月20日***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在荆隆宫一期五标迁建项目***保温、真石漆班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内容为:***保温、真石漆班组施工的荆隆宫迁建项目一期五标,高层:1#、2#、3#;多层:4#至16#楼。高层1#、2#、3#楼保温每栋楼施工面积4533㎡,三栋楼合计面积为13599㎡,合同单价为60元/㎡,共计815940元。1#、2#、3#楼外墙漆每栋施工面积5929.59㎡,三栋楼合计面积为17788.77㎡,合同单价为56元/㎡,共计996171.12元。1#、2#、3#楼屋面楼梯间外造型沿,每栋楼3000元,合计9000元。4#至16#楼保温施工面积为26352.73㎡,合同单价为50元/㎡,共计1317636.5元。4#至16#楼真石漆施工面积为36228.94㎡,合同单价为45元/㎡,共计1630302.3元。4#至16#楼屋面楼梯间外造型沿合计40000元。1#至16#保温、真石漆共计4809049.92元(肆佰捌拾万玖仟零肆拾玖元玖角贰分),已支付3940000元(叁佰玖拾肆万元整)。应扣除质保金144271.49元(壹拾肆万肆仟贰佰柒拾壹元肆角玖分)。余剩未支付工程款为724778.43元(柒拾贰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肆角叁分)。注:最终工程量及价款以公司审核、据实结算为准。荆隆宫迁建项目一期五标项目部,2022年2月20日星期日。***签字按手印,2022年2月20日。***称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4438776元,某某公司对***陈述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封丘县荆隆宫乡工程施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楼房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荆隆宫乡政府、封丘县人民政府、封丘县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某公司承接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工程施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后,又与***签订了二份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与某某公司应参照合同及对账清单进行结算工程款。根据对账清单显示案涉工程价款共计4809049.9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4438776元,剩余工程款370273.92元(含质保金144271.49元)未支付,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 关于质保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总价款的3%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限为二年,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结合案涉工程现状并参照合同约定,***称涉案工程根据工程竣工标志牌显示2021年7月竣工验收,之后就交付居民使用了。某某公司称实际竣工是在2021年9月下旬,整改之后最后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1月,即便按照某某公司陈述的2022年1月,已满二年保修期,质保金144271.49元应当支付给***。 关于***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与某某公司未有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荆隆宫乡政府是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荆隆宫乡政府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是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称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2428769.66元,达到审定价格84119974.92元的97.99%,尚有2.01%的款项即1691205.26元未支付给某某公司,虽然某某公司对此不认可,但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认可的欠付工程款远远大于案涉款项370273.92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保函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55600元。因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需要维修的工程量及维修的价款,且***对维修费价款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反诉诉请,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反诉主张的竣工材料费64800元,合同中约定***应当向某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审庭审中,***称已经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的相关资料,某某公司不认可。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资料费支付的时间及资料移交的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2日、2023年9月15日,按照相关规定,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整理完毕,以备竣工验收查阅,根据四份陈述的竣工验收时间,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常理,且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向***催要竣工材料的证据,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0273.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6002.4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在其认可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206.6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505.82元。反诉费1334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施工范围的工程在荆隆宫乡迁建管理局组织维修后又有部分脱落的情况。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维修费不进行鉴定,由人民法院酌定维修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以2022年2月20日的对账清单认定涉案总工程款是否正确,是否应以***上诉主张的相应材料认定总工程款?原审关于维修方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维修费?***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竣工验收资料费用? 关于原审以2022年2月20日的对账清单认定涉案总工程款是否正确,是否应以***上诉主张的相应材料认定总工程款,经二审询问双方,双方明确争议的关键就是1#、2#、3#楼的施工面积,对单价和多层的4至16#楼没有争议。***主张应以***提交的荆隆宫乡一期二标工程量确认单确定1#、2#、3#楼施工面积,但该确认单形成于2021年6月18日,早于2022年2月20日的对账清单,而且该确认单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明确签注“工程量据实结算”,***上诉主张某某公司承诺承担***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并威胁***如不签该对账单就不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所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以双方在此确认单之后双方2022年2月20日所签对账清单认定涉案总工程款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关于维修方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应否向鑫厦支付维修费,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维修费用的情况说明宜于认定系当事人的陈述,其并不能提供其计算维修费的计算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维修费用的证据无相关单位的盖章及签字,且***不认可。另涉案工程现并不存在需维修的具体情况的现场,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鉴于双方均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鉴定费,且本院勘验现场发现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对真石漆工程维修的情况,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及组织双方调解的情况,本院酌定***承担12000元维修费。 关于***应否向鑫厦支付竣工验收资料费用,一方面,***应当向某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施工资料。另一方面,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资料费支付的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资料移交的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2022年8月2日,按照相关规定,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整理完毕,以备竣工验收查阅,***一审称2021年7月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一审称2021年9月下旬第一次五方主体验收,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份,以上两方所称时间均早于某某公司证据所显示的资料移交时间,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常理,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向***催要竣工材料的证据。在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否已经提供施工资料及某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未提供资料发生相应资料费的情况下,原审未予支持某某公司资料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某某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7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7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2000元; 四、驳回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7206.6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505.82元;反诉费1334元,由***负担50元,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19元,由上诉人***负担9822.19元,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6272731625)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一审诉讼费用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诉讼费用交费方式:1.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在诉讼费交纳柜台或诉讼服务一体机上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2.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财政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897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