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系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被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应纳税款增加的损失;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将本案按照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为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发票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1、发票是购销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2、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综上所述,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予以判决本案,但《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原文是:“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该规定的内容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和种类,该条规定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适用该条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参照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理本案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不是民事法律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行政法规性质的规定,在释法说理中可以据此释法说理,但不得直接适用。三、纳税义务人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判决非纳税义务人开具发票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单位或个人既是纳税义务人也是开具发票义务人。已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张某,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证明实际纳税义务人为张某并不是上诉人;已经生效同时判决在施工合同未被认定无效签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垫付的税款由张某承担,张某是纳税义务人。所以,一审判决非纳税义务人为被上诉人九安公司开具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 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在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交付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开具发票并非是税务机关收取税款提供税票,而是指承包方在取得工程款时需要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监制承包方开具的发票(收款凭证),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一审法院受理了答辩人的诉请并作出判决,完全正确,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答辩人上诉称拒开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是错误的。因为税务机关只对开具发票过程中的偷逃税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而不能强制收款方开具发票交付给付款方。所以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拒开具交付发票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不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因为开具发票需要向税务部门交纳巨额税款,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如果助长这种行为蔓延,将会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是变相助长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为此,每一个纳税人都应当对偷逃税款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民法典》第788条规定的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定义和种类来对应的开具发票方的资格并无不妥,重大建筑工程是民生行业需相应的资质,个人无权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19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就收取的工程款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是本案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首先,被答辩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然合同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答辩人应当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26646556.65元,答辩人已经支付61930446.90元,被答辩人已经就上述已付的工程款向答辩人交付了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23年10月25日前,答辩人又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58768738.92元,但被答辩人拒不就该款项开具工程款发票交付给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其次,张某不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其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有开具工程类发票的资格和条件,张某不是本案的纳税义务人,被答辩人是本案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承担向答辩人交付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应当驳回其上诉。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5894.7606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为5876.89389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以便原告进行会计核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厦公司承包了原告九安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南侧“万象城·桂园小区”工程项目。被告鑫厦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工程相关合同效力问题及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鑫厦公司遂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豫15民初73号),要求确认相关合同的效力,并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及要求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29亿元,以及赔偿损失1500万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九安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1月6日与鑫厦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二、确认鑫厦公司与九安公司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予以解除;三、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厦公司工程款71561717.99元。四、驳回鑫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民终1423号),该院经审理后,确认九安公司已经向鑫厦公司支付工程款61930446.90元,尚余64716109.75元未能支付,并作出(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四、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716109.75元。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到位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九安公司支付上述案件执行款23236325元。此外,根据原告九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平桥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原告九安公司支付了其与鑫厦公司有关的执行款共计35532413.92元。现原告九安公司认为,被告鑫厦公司应当向其开具金额共计为58768738.92元的税务发票,但被告鑫厦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取九安公司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遂拒绝向原告九安公司开具发票。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九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鑫厦公司是否有向原告九安公司开具相应税务发票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该院同时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作为工程发包方九安公司仍应承担向工程承包方鑫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已经实际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故被告鑫厦公司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一方,向支付工程款的九安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属于其法定义务,并不受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效力问题的影响。本案中,原告要求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九安公司应当支付鑫厦公司工程款126646556.65元,九安公司已经支付61930446.90元,欠付工程款64716109.75元,故九安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鑫厦公司应当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九安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现原告九安公司要求被告鑫厦公司开具金额为58768738.92元的税务发票,该数额系在执行过程中,九安公司实际支付给鑫厦公司的工程款及其作为发包方在欠付鑫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付的工程款总额,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鑫厦公司以未收到九安公司诉请金额的执行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某并不具备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资格与条件,其个人无法向工程款支付方开具税务发票,故第三人张某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发票的开具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8768738.92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九安昌平公司提交平桥法院执行法官制作的《鑫厦与九安执行款清单(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显示截止到2024年3月10日九安昌平公司就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总共已还本金58231936.31元,剩余待还本金6484173.44元,不含利息。都是通过法院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信阳中院就一个执行案件,总共执行的是2323.6325万元,协助执行有两笔,一笔是刘某237.384万元、一笔是***1246.2485万元,其他都是直接扣划给鑫厦公司。平桥法院总共有两个执行案号,一个是2021豫15**执3373号、一个是2023豫15**执恢745号,总共执行3323.577192万元,其中协助执行一共四笔,分别是信阳富邦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194.2875万元、魏某245.8466万元、黄某182.7846万元、郭某87.269583万元,其他的都是直接扣划的。鑫厦公司质证称,平桥法院未通知其公司对账,截至2019年8月20日,拨到我公司账户上的款项是61900446.9元,已交税款7040247元。九安公司划拨款我们没有领到,平桥执行法官也没通知我们,对方提出的协助执行的四笔款项。其中第一项信阳富邦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河南省高院判决张某支付信阳富邦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3977640元本金,这一笔款项是张某欠付信阳富邦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与我们鑫厦公司无关。并提交一份(2021)豫民再4号河南高院民事判决书佐证。第二,对方提交划拨给魏某的款项,也经省高院判决张某支付魏某8939540元,与鑫厦公司无关。提交证据(2020)豫民再552号判决书佐证。第三,对方提出划拨给黄某的款项,已经省高院判决由张某支付欠款,有(2021)豫民再7号判决书为证。第四,提交(2023)豫1503民初19号判决张某返还我公司代张某超付的工程款,并判决张某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该判决已生效,拟证明我公司没有替张某还款的义务,只是收取管理费,张某的欠款与鑫厦公司无关。第五,提交《施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应由张某本人承担,故发票应当由张某来开具。第六,(2023)豫1503民初12080号判决,拟证明法院通过判决已经确认税款应由张某来支付。九安公司对鑫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河南省高院(2020)豫民再552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都是判决鑫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所以平桥区法院的协助执行没有错误。平桥区法院(2023)豫1503民初12080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2021)豫民再7号判决书及(2023)豫1503民初12080号判决均不能免除上诉人鑫厦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同时根据省高院1423号判决书也判决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以上诉人要求免除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不能成立。施工补充协议书是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免除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于被上诉人九安公司举交的《鑫厦与九安执行款清单(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举交的几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九安公司不持异议,但根据其内容达不到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出具《河南省高院做出的(2018)豫民中142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平桥法院执行情况说明》及《鑫厦与九安执行款清单(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止)》,内容显示(2018)豫民中1423号民事判决截至2024年4月30日,共计执行金额(本金)为58231936.31元,其中平桥法院执行3412.945131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以上说明和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仅认可收到12笔执行款467.261509万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鑫厦公司。上述说明和清单系一审法院出具,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截止2024年4月30日,(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已执行金额(本金)为58231936.31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同时涉及当事人在合同及税法上的义务。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因此,当事人提出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系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一审判决书做为裁判依据予以引用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九安公司向鑫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安公司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履行了向鑫厦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鑫厦公司做为收款方应向九安公司出具发票。上诉人鑫厦公司认为已经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张某,实际纳税义务人亦应为张某并不是上诉人。鑫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张某并不是(2018)豫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二是在本案诉讼前,鑫厦公司已经向九安公司出具了部分发票;三是根据鑫厦公司举交的(2023)豫1503民出12080号判决书显示,鑫厦公司通过诉讼向张某主张返还垫付税款及利息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鑫厦公司出具发票并无不当。鑫厦公司认为划扣给信阳富邦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魏某、黄某的执行款本是执行张某的欠款,与其公司无关,不应由其公司出具发票,但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552号、(2021)豫民再7号、(2021)豫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鑫厦公司应对张某欠付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也即鑫厦公司也是上述案件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鑫厦公司就上述执行款项向九安公司出具发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8768738.92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认定金额错误。鑫厦公司起诉请求出具5876.893892万元工程款发票,截止2024年4月30日,九安公司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履行工程款支付金额为58231936.31元,未超出九安公司起诉金额,故本院以58231936.31元为限支持九安公司要求鑫厦公司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8231936.31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三、驳回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