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
负责人谷峰。
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谷曰能。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邑邛故道。
事业法人***。
原告****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分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分公司、宏利公司、北京城建、医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城建与医管中心于2009年签订合同承接大邑县妇幼保健院工程,后被告北京城建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宏利公司,宏利分公司下属的宏利分公司又从原告处采购配电机等材料并由原告安装完毕。2012年4月22日,被告宏利分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确认,确认尚欠原告778,185.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宏利分公司、宏利公司、北京城建、医管中心连带给付原告工程货款778,185.44元,并从双方结算之日(2012年4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58,363.90元。
被告宏利分公司、宏利公司、北京城建、医管中心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医管中心将大邑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总承包给北京城建后,北京城建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宏利公司,宏利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配电箱等材料。2012年4月22日,被告宏利分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确认,双方签订《大邑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最终确认被告宏利分公司尚欠原告778,185.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大邑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宏利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配电箱等材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大邑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对买卖事实及涉及金额也予以了确认。被告宏利分公司应当按照《大邑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从确认单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宏利分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只是买卖的附随义务,原告陈述是安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宏利分公司系宏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宏利公司承担。北京城建与大邑县医院管理中心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利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给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确认单》中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考虑其付款时间为1个月,其利息损失应从应付款之日起开始起算,即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以778,185.4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778,185.44元,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以778,18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2.00元,由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睿劼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