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21民初49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54,714元;3.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所产生的利息50,830元;4.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40,584元;5.被告***、***、四川宏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607,629元;6.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所经营的乌鲁木齐县鑫慧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四川宏利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用具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为担保人,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之前,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欠原告部分租赁物租金共计154,714元,并确认该租金应于近期偿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确定的方式履行,另有部分价值140,584元租赁物也未归还,也未办理结算手续,按《租赁合同》约定未办理结算手续前租赁费正常收取。现乌鲁木齐县鑫慧达建材租赁站已注销,该租赁站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经营者***承担。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和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钢管每吨4,500元,扣件每个7元;
2.结算单9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租赁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双方实际租赁单也在结算单中体现,每米钢管日租金0.022元,每个扣件日租金0.019元;
3.库存明细、证明、出库单、退料单,证明原、被告对出库和退料进行了确认,有工作人员的签字,钢管4223米,十字扣件1316个,扣件尚有6380个未退还,每个按4元赔偿,原告对赔偿价格不予认可;
4.支票一张,证明该支票账户资金不足,原告未收到租赁物赔偿款;
5.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两份,第一份证明系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第二份系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
6.准予注销登记通知,证明乌鲁木齐县鑫慧达建材租赁站于2013年8月注销,权利义务由***承担。
对上述证据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无被告签字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作为经营者所经营的乌鲁木齐县鑫慧达建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加盖被告四川宏利公司项目章,承租方担保公司处有被告***的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租赁价格、原值表(详见合同附表)。第二条租赁办法约定:企事业单位租赁时,需提供甲方认可的乙方单位身份证明相关材料,负责人或经办人身份证,并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个人租赁时,需提供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是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甲方认为需要乙方提供担保的,乙方应提供担保人或者单位,并签字盖章。第三条约定:承租方年度内须报停的租赁物品应先付清所有租金,并交足押金,出具书面报停理由及启用日期后由出租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报停。第四条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收取租金的标准约定:租赁数量品种、规格均以双方提货人签字的提货单为依据。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次日止,一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日计算。每月租金在次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承租方应按未付清余额的3%每日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租赁物资还清后同步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全部租金,如不能按时付清,承租方应按未付清余额的3%每日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租金标准以合同附表中日租金单价为准。第六条租赁物交付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法:租赁物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承租方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报废的按原值赔偿并交回报废物品,承租方丢失物品按原值120%赔偿并在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办理租金、赔偿金结算手续,未办理手续前租赁费正常收取。合同附件约定钢管日租金单价0.02元每米,原值每吨4,500元,扣件每套0.016元每日,原值7元。
2011年至2012年双方在租赁期间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金额为151,396.65元、7,879.36元、95,602.82元、42,974.82元、5,471.58元、6,611.03元、14,345.11元、79.33元、4,294.68元、6,058.74元,以上合计334,714.12元。结算单均显示钢管的租赁费为每米每日0.022元,扣件每个每日0.019元。原告称被告支付18万元后,剩余的租赁费未支付。2013年10月30日交付的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因资金不足,无法兑付。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和收料单核算后显示,被告租用钢管共计25200.7米,退还20977.8米,尚有4222.9米未退还,直接扣件和转向扣件租用400个,退还400个,十字扣件租用11000个,退还9684个,未退还1316个。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1#***(***)欠鑫慧达租赁站扣件陆仟叁佰捌拾个,赔偿每个4元,共计25,520元。贰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原告***对扣件每个赔偿4元不予认可。
2013年8月9日,乌鲁木齐县鑫慧达建材租赁站注销,该租赁站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原告***承担。
2021年1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在询问笔录中表述其和被告***是被告四川宏利公司雇的员工,被告***是其找来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经营者的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乌鲁木齐县鑫慧达建材租赁站已经注销,原告***作为业主向被告***、***、四川宏利公司主张租赁费等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第二条约定企事业单位租赁时,需提供甲方认可的乙方单位身份证明相关材料,负责人或经办人身份证,并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系被告四川宏利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的证据,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四川宏利公司的项目章,并非合同章。本院认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公章有真假之分,人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司印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视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租赁物的收发、租赁费的结算,均由被告***处理,原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四川宏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或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仅加盖被告四川宏利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据此判断被告四川宏利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其租赁原告建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原告和被告四川宏利公司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称***系担保人,被告***称被告***系其找的人,据此,被告***亦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履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四川宏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如继续履行,不能满足原告收取租金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54,71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与被告***签字的结算单,租赁费共计334,714.12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8万元,扣减已支付的金额,剩余金额为154,714.12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限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利息50,8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9年11月共计83个月,以154,714元为基数,按照4.75%计算,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LPR自动分段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57,602.14元,与原告计算的标准相对比,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主张的50,830元为限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40,58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承租方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报废的按原值赔偿并交回报废物品,承租方丢失物品按原值120%赔偿并在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办理租金、赔偿金结算手续,未办理手续前租赁费正常收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应当首先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价格,合同附件约定钢管原值4,500元一吨,扣件7元。经查钢管4222.9米未归还,原告主张按照每米3.3公斤计算,按照每吨4,500元计算每公斤为4.5元,每米价格为14.85元,该价格的计算方式符合当时市场行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本院查明情况、双方合同约定和原告的主张,本院计算未返还钢管的价值为75,252.08元(4222.9米×3.3公斤/米×4.5元/公斤×120%);对于扣件,本院查明未归还的有十字扣件1316个、扣件6380个,扣件共计7696个,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每个赔偿价计算,扣件的赔偿价格为64,646.4元(7696个×7元×120%),以上钢管和扣件的赔偿金额共计139,898.48元。综上,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钢管4222.9米、十字扣件1316个、扣件6380个,若在限定期限内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39,898.48元;
六、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宏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607,62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未办理手续前租赁费正常收取。结合合同文义以及建筑设备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可知,因建筑设备租赁市场具有履行周期长、履行期间不可控因素较多的特点,租赁站为保护自身利益,通常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会约定租金计算至所有租赁物还清为止。本案中,被告并未依约还清全部租赁物,故被告应当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原告主张钢管和十字扣件租赁费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扣件租赁费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价格按照结算单的金额计算钢管0.022元/米/天和十字扣件0.019元/个/天,该价格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钢管为0.02元/米/天,十字扣件0.016元/个/天。对于计算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2012年11月10日结算后,出示了2014年11月27日的物品丢失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再与其对账确认租赁费时,理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督促被告归还租赁物并及时结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分别在上述两个施工年度积极向被告主张了租赁费,且已穷尽了合理催告及注意义务。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租赁费继续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明显属于扩大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租赁费的期限从起算时间向后计算三年即钢管和十字扣件租赁费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扣件租赁费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超出的主张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未归还租赁物钢管的租赁费为92,397.05元【4222.9米×0.02元/米/天×1094天(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十字扣件的租赁费为23,035.26元【1316个×0.016元/个/天×1094天(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扣件租赁费为111,777.6元【6380个×0.016元/个/天×1095天(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上合计227,209.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154,714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50,830元(2013年1月计算至2019年11月共计83个月,以154,71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4.75%计算);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钢管4222.9米、十字扣件1316个、扣件6380个,若在限定期限内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39,898.48元【75,252.08元(4222.9米×3.3公斤/米×4.5元/公斤×120%)+64,646.4元(7696个×7元×120%)】;
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227,209.91元【钢管92,397.05元(4222.9米×0.02元/米/天×1094天)+十字扣件23,035.26元(1316个×0.016元/个/天×1094天)+扣件租赁费为111,777.6元(6380个×0.016元/个/天×1095天)】;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7.5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起诉标的953,757元,给付标的572,652.39元占起诉标的的60.04%,即诉讼费8,008.11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诉讼费5,329.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