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新0102执29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144732566。
法定代表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的(2019)新01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80169.45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80169.4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12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信息,无证券、无车辆、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限制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