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21民初158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和变更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3,337.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13,312.5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