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恒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7民初8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抚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4551元(3839×9=3455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12元(3839×8=30712)、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4551元(3839×9=34551)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3034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1月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处,工种为钢筋工。2024年3月19日上午6点37分许,***从家中前往上班过程中,行驶至沿园湖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小信号灯处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后***被送往金溪县某某医院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金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溪县人社局于2024年7月5日作出金人社伤认字[2024]第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5年2月21日,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抚劳鉴字[2025]1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由于某某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特此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系1973年12月22日出生,在2023年11月开始到工地上是做零工并且已过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不符合劳动法上主体资格,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已为***参保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是适格劳动者,不存在误工问题,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及名册(49号为原告),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明仅是项目参保,并未显示交费基数,无法确定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被告应当补齐社保赔偿后,原告诉请中不足的部分。法庭在庭后前往金溪县人社局调查,某某公司确为***等员工购买了项目保险。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金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金溪县人社局根据参保情况依法向***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1元,该工伤待遇核定表已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工伤待遇核定表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及名册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30日,是一家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某某公司担任钢筋工。2024年3月19日上午6点37分许,案外人***与原告***在金溪县**镇**路**号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金溪县某某医院。经诊断,***因此次事故造成:1.腰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金溪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4年7月5日,金溪县人社局以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构成工伤。2025年2月21日,***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之后,***申请劳动仲裁,金溪县仲裁委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因此次工伤事故已在金溪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工伤待遇,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1元。 本院认为,***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玖级伤残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已向金溪县**申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1元。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1元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项目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告***在金溪县**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定表中,认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标准为3839元/月。该标准与2024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397元的60%即3839元/月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金溪县某某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符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S32.0项规定之情形,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于仲裁时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应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据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23034元(3839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12元(3839元/月×8个月)。以上两项共计537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抚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抚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37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抚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