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725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绵通路**。
法定代表人:任帮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羽,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任帮禄,男,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第三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
第三人:王挺,男,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原告**与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通公司)、被告***、被告任帮禄、第三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第三人王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羽、第三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第三人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任帮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任帮禄、第三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06370元,并以80637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律师费9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第三人王挺熟识,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任帮禄与第三人王挺因业务往来熟识。2016年10月,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因厂区收尾工程急需施工,经第三人王挺介绍,被告与原告就收尾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磋商。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应被告要求,原告需要以有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便请第三人帮忙,挂靠于第三人有业务开展的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在合同中受原告委托以施工方代理人名义签字。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以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厂区收尾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建材、组织工人施工,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造价一致结算确认:总坪收尾工程造价1220034元,消防池工程造价482911元,给排水含防雷工程造价为78395元;三方面工程总造价为178137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王挺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陆续支付975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63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帮禄现场及短信讨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任帮禄未做答辩。
第三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挺共同辩称:天宇公司只负责给绵通公司制作工程资料,并不负责施工。因为绵通公司工程需要收尾,让我引荐施工人,我就把原告介绍给了绵通公司。原告借用了天宇公司的资质做了收尾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2020年5月变更为现名,股东为被告***、被告任帮禄。
2016年10月25日,经第三人王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介绍,二原告借用第三人天宇公司的资质,以天宇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绵通公司(甲方)签订《厂区收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天宇公司负责原告绵通公司厂区收尾工程(原施工单位已做工程的维修、新建消防水池、厂区大门桥、厂区绿化工程等)。工程费用根据“2013清单2009定额”的规定,按实际施工现场经济签证进行结算,在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届满一年时支付;该协议还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厂区收尾工程承包协议》加盖了被告绵通公司及第三人天宇公司印章,第三人王挺在天宇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7年9月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5月29日,被告绵通公司与第三人天宇公司签订《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新厂区基建收尾工程造价确认结算单》,确认总坪收尾工程造价为1220034元、消防池工程部造价为482941元,给排水(七字楼)含防雷工程造价为78395元,合计总造价为178137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绵通公司及天宇公司的印章,被告任帮禄在绵通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第三人王挺在天宇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
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绵通公司陈述已向天宇公司支付1402100元并提供了17份支付凭证。二原告认可其中995000元为涉案工程款,并陈述2017年1月27日的20万元是汇入王挺个人账户的与二原告无关、2017年5月19日的20万元其中有一半是第三人天宇公司的资料费、2017年9月4日的6万元系第三人天宇公司的资料费、2018年3月17日的46000元系二原告进场之前其他班组的费用、2019年7月31日的1100元原告也不清楚是什么费用。第三人天宇公司提交书面说明陈述2017年1月27日的20万元、2017年5月19日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2017年9月4日的6万元、2018年3月17日的46000元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二原告共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995000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绵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科学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224********的账户及在华夏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1136********的账户共向被告***账户支出47笔款项,金额合计1755347.33元。从交易备注信息看,其中“转取”为196483.64元,“代还***个人信用卡”为813812.02元,“业务借款”为37000元,无交易备注信息为70000元,“还款”为10000元,“借款、临时借款”为458000元,“利息”为134478.67元,“工资”为19060元,“业务经费支出类”为16513元。
同期该两账户共向被告任帮禄账户支出8笔款项,金额合计203152.47元。从交易备注信息看,其中“业务借款”为25000元,“工资”为12773.24元,“代还任帮禄个人信用卡”为160379.23元,“借款”为5000元。
同期,经被告绵通公司财务人员李玉军经手,共向被告绵通公司上述两账户汇入23笔款项,金额合计660438.59元。从交易备注信息看,其中用于归还被告任帮禄、***二人信用卡的金额为577482.01元,用于代被告任帮禄、***偿还二人所欠款项的金额为82956.58元。
因本案诉讼,二原告委托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以固定费用加风险代理计费(固定费用2万元,后期费用7万元按收款进度、比例支付),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贾成洪出庭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厂区收尾工程承包协议、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新厂区基建收尾工程造价确认结算单、施工资料、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借用第三人天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绵通公司签订《厂区收尾工程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厂区收尾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因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绵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经结算为178137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已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支付凭证并结合第三人天宇公司的书面陈述,确认为995000元。综上,被告绵通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7863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97301.5元(786370元-1781370元×5%)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以本金786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
因《厂区收尾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绵通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以被告***、被告任帮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被告***、被告任帮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否认公司人格,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1、主体要件。被告应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而不是其他股东。2.主观要件。从被告的主观过错来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其目的是逃避债务,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是故意为之。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不明显,属于过失,也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换言之,公司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没有达到则无必要否定公司人格。3.结果要件。从原告来看,其因股东实施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没有必要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突破。4.因果关系要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造成的,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是“因”,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是“果”。虽然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如果不是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如市场原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则不能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在被告绵通公司向被告***、任帮禄所支出的款项中,“工资、利息、还款、借款、业务借款、业务类经费支出”等项目明显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转取”及无备注信息的项目也无法直接得出被告***、任帮禄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从银行交易流水看,在被告绵通公司为被告***、任帮禄偿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的同时,被告***、任帮禄也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向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不能排除该信用卡实际用于公司运营资金周转的可能性;并且上述的资金流转被告绵通公司均作了财务记载。因此,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绵通公司公司治理结构、财务制度不尽规范,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绵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任帮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因该行为而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即应排除市场原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任帮禄对被告绵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7863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973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以本金786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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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二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722元。(该费用二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四川绵通电梯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 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淳 洁
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