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921民初76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建工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20630056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固佳豪爵项目提供劳务,两年共计劳务费600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请求表示认可。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违约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30日(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