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

贵州正江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617号
原告:贵州正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江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86室。
法定代表人:邓正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
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虹桥工程处),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2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华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巍,男,系该单位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杜永发,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正江公司诉被告***、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虹桥工程处、被告杜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被告虹桥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九州公司、杜永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正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2015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3日,原告和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工商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清镇市的贵州工商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供应钢材,每批钢材确定价格后再供货,每批货的吊装费、运费及下车费由九州公司承担,钢材重量计算方式为过磅或按理论计算,原告需垫资钢材约100吨,垫资的100吨钢材以每月加收1万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占用费,垫资时间为此工地竣工,从送货至100吨以后开始计算。垫资的钢材款在九州公司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时间为30天内,超出100吨后九州公司不能付款,乙方每吨每月加收100元。乙方垫资200-400吨之间的,如九州公司不能付款,原告应按每月每吨钢筋加收120元人民币资金占用费。九州公司委托的采购人为杜永发和***,杜永发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交付钢材,用于其承包的规则工商职业学院工程项目建设。2012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虹桥工程处)签署了一份欠条,确认虹桥工程处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欠原告钢筋款2015000元,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如不付清,双方再另行协商。被告杜永发和***均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30日,虹桥工程处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虹桥工程处欠原告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钢筋款资金占用费700000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被告杜永发作为虹桥工程处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也签名并签署注明为“钢筋利息款”。
生效的(2016)黔民终416号民事判决认定,贵州工商职业学院因办学需要,于2010年11月15日取得筑规建字2010(清镇)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位于贵州省工程(工程总面积50387.8平方米,包括1号至5号学生公寓、教师公寓、浴室、食堂商业楼、校门、教学楼、报告厅),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投标中中标,于2011年1月8日与工商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职业学院将其建设的一期工程发包给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入黔施工备案”手续,以及工商职业学院“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完成,造成施工准备工作受到当地村民阻挠等原因,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商职业学院协商,双方口头解除合同,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退出上述承包工程的施工。之后工商职业学院与贵阳市虹桥工程处协商达成协议,工商职业学院将该院一期学生公寓、教师公寓、食堂商业楼、公共浴室及校大门工程、一期报告厅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广场工程发包给虹桥工程处,双方于2011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一期建设项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签订关于普通水表更换为IC卡智能水表的《补充协议》,本案工程由被告虹桥工程处实际施工。且贵州工商职业学院广场消防通道、2#至4#学生公寓、二号大门、公共浴室、食堂商业楼、报告厅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均确认为合格。另外5#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虽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工商职业学院已将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拖欠的尾款,各被告均相互推诿。
被告虹桥工程处辩称:本案的原告与云南九州等被告之间签合同时,我公司尚未接受该项目,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原告实际关系的是其他被告,而非我公司,本案被告云南九州因为没有办理入黔施工许可证,导致不能入场施工,而本案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签订。被告云南九州公司在没有解除与工商职业学院签订施工合同时,挂靠我公司。***、杜永发实际是被告云南九州公司的员工。***、杜永发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与我公司无关,二被告没有解除与云南九州公司的挂靠合同。因为是合同包干价,超合同范围内价款工商职业学院没有支付给我公司,业主不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实际工程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少得了业主方1000万元。
被告九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九州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九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从未进行过收付款或者结算行为,双方并未就贵州工商学院项目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已有多份生效判决书证实,被告九州公司与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下称:工商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予以解除并未实施履行,工商学院将该项目交由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施工。且工商学院、虹桥工程处也在其他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九州公司并未实际实施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被告九州公司不应对未参与的项目和无法履行的合同承担付款责任。若认定被告九州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九州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九州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杜永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8日,案外人工商学院因办学需要,在位于贵州省工程,被告九州公司与案外人工商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学院将其建设的一期工程发包给九州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承包人,即本案被告九州公司没有办理“入黔施工备案”手续,以及工商学院“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完成,造成施工准备工作受到当地村民阻扰等原因,被告九州公司经与发包人工商学院协商口头解除合同,被告九州公司于2011年7月退出其承包工程的施工。之后工商学院与被告虹桥工程处协商达成协议,工商学院将该院一期学生公寓、教师公寓、食堂商业楼、公共浴室及校大门工程、一期报告厅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广场工程发包给虹桥工程处,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18日签订《一期建设项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被告虹桥工程处与案外人工商学院确定施工合同后,并在该月开工建设。
2011年1月2日,被告虹桥工程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一期二、三标段工程经研究决定由***项目经理班组承担施工管理……(一)工程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二)工程内容:学生公寓、教师公寓、食堂商业楼、公共浴室及校大门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要有合格证书,还必须通过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七)财务管理:乙方必须按工程总价向甲方交7.49%的营业税及附加和管理费,进款后必须内扣后再使用款,不垫款,四大主材必须开转账支票材料款,工人工资付现金……等”,双方合同签订后,***如约进行施工。
2011年3月23日,被告杜永发、九州公司贵州工商学院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正江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所需钢材。乙方需垫资钢材100吨,(注:垫资的100吨钢材以每月加收1万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占用费,垫资时间为此工地竣工,从送货至100吨以后开始计算……。垫资的钢材款在甲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为30天内,超出为违约……),超出100吨后如甲方不能付款,乙方每吨每月加收100元。乙方垫资200-400吨之间的如甲方不能付款,乙方应按每月每吨钢筋加收120元人民币资金占用费。合同后被告杜永发于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云南九州集团贵州工商学院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正江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钢材款。2012年10月18日,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贵州工商职业学院项目部(乙方)与原告正江公司(甲方)签订《欠条》,载明“乙方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欠贵州正江贸易有限公司购钢筋款:共计人民币2015000元,大写:贰佰零壹万伍仟元正。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如在10月30日前付不清此款,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此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该《欠条》后有工商学院项目部证明人***签字,有乙方经办人杜永发签字,另加盖“虹桥工程处贵州工商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
2013年5月30日,正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贵州工商职业学院项目部欠贵州正江贸易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钢筋款、资金占用费700000.00元(柒拾万元整)到2013年6月30日此归还。如到时还不清此款,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贵州正江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贵州工商职业学院项目部负责。”该《欠条》后落款有“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贵州工商职业学院项目部”字样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另有经办人杜永发签字。
另,原告正江公司提交录音五份,佐证自被告欠付款项以来,原告一直进行追讨。
又查,(2013)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虹桥工程处与案外人工商学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期建设项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
(2016)黔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被告虹桥公司与案外人工商学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期建设项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工商学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本案被告虹桥工程处支付相应工程款。
(2018)黔0102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载明被告虹桥工程处承认其委托了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杜永发作为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该判决认定事实中虹桥工程处承认***与杜永发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另,原告还提供了(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九州公司与工商学院解除合同并未通知原告,亦未与被告虹桥工程处办理交接、结算手续,应为本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
(2018)黔01民终380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已生效的(2013)筑民初字第149号判决明确认定,九州公司与本案的发包方即第三人工商学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九州公司在2011年7月份就已退场。原因为九州公司无法办理备案,故工商学院直接将工程全部转由虹桥建筑工程处承建。早期***系九州公司外聘工作人员,九州公司退场后,虹桥工程处又聘用其作为施工管理人员。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九州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工商学院及虹桥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与九州公司无关的情况下,要让九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录音、(2016)黔民终416号民事判决、(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2018)黔0102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2018)黔01民终3809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正江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贵州工商学院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约履行。又经本院查明,被告九州公司与案外人工商学院与2011年7月解除合同,被告九州公司早已退出了案涉项目,该工程整体转由被告虹桥工程处承建,虹桥工程处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资格后,其成为了《钢材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故,被告虹桥工程处应当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而被告九州公司未获得案外人工商学院支付的相应报酬,因此不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仅在《欠条》上作为工商学院项目部的证明人签字,并无担保责任的表示,但从其与被告虹桥工程处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虹桥工程处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资格后,再次违法分包并与被告***、案外人杜永发建立非法挂靠关系,被告***已取得了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分包资格,故***及杜永发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两份《欠条》载明可知,案涉工程欠付钢筋款20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700000元,该笔债务由被告***、被告虹桥工程处、被告杜永发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以钢筋款20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一倍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九州公司、被告杜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被告***、被告杜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正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201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钢筋款20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一倍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被告***、被告杜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正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正江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0元,由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被告***、被告杜永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化平
人民陪审员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