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

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七彩水晶涂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1栋1单元17层4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慧。
申请执行人:贵州七彩水晶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560号新发市场内二楼办公室201号2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力斌。
被执行人: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2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华月英。
复议申请人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虹桥公司”)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2020)黔01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贵州虹桥公司向清镇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账户中异议人误转入的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账户被冻结的属于异议人误转入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解封,以便被执行人归还异议人该款项。事实与理由为:异议人于2020年4月与案外人中铁隧道一处项目经理部签订《青冈园隧道洞口建筑及洞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7月3日因案外人中铁隧道一处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换岗,误将原本归于异议人的劳务款10万元转至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名下账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向被执行人催还该款未果。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也无获取此利益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异议人造成损失,被执行人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异议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提起不当得利诉讼,2020年8月27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2020)黔0102民特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合法有效,同时异议人向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黔0102执6991号。现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该笔10万元,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异议人错转入的款项,该款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为异议人所有,因清镇法院(2020)黔0181执1927号案件将被执行人账户予以冻结,导致异议人错转致被执行人账户的劳务款10万元无法执行,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受到损害,故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清镇法院经审查认为,按异议人贵州虹桥公司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10万元款项系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遵义至余庆高速公路TJ-IV标项目经理部误转至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账户,表明该款并未完成对贵州虹桥公司的交付,从法律上看,该款还不属于贵州虹桥公司所有,贵州虹桥公司对该款不享有法定权利,其无权对该院执行该款项提出异议。裁定:对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贵州虹桥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清镇法院(2020)黔01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被冻结账户中的10万元,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贵州虹桥公司错转入的款项。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将上述账户予以解封。
本院另查明,清镇法院执行贵州七彩水晶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彩公司”)与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贵阳虹桥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黔0181执1927号,在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对贵阳虹桥工程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账号为52×××78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该院申请控制金额为398717.05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24115.15元。贵州虹桥公司遂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名下上述账户被冻结存款124115.15元中的1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请求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并给予异议之诉的权利,清镇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给予复议权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