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02民初161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设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新摩尔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
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虹桥建筑工程处),住所地,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附**iv>
法定代表人:华月英。
被告:田荣安,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九州建设公司、虹桥建筑工程处、田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九州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管辖异议申请人为本案被告,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悉知,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是工商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且已收到工商职业学院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与本案存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名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已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虹桥建筑工程处是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化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