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

贵州七彩水晶涂装有限公司、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执异99号
案外人: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UEMCXW,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1栋1单元17层4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慧,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七彩水晶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560号新发市场内二楼办公室201号2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力斌。
被执行人: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2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华月英。
本院在执行贵州七彩水晶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彩公司)与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贵阳虹桥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9)黔01民终3809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8月14日限额冻结贵阳虹桥工程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50×××78账户存款398717.05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0万元)。案外人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虹桥公司)对本院冻结该10万元款项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对该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案外人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执复5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贵州虹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账户中异议人误转入的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账户被冻结的属于异议人误转入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解封,以便被执行人归还异议人该款项。事实与理由为:异议人于2020年4月与案外人中铁隧道一处项目经理部签订《青冈园隧道洞口建筑及洞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7月3日因案外人中铁隧道一处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换岗,误将原本归属于异议人的劳务款10万元转至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名下账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向被执行人催还该款未果。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也无获取此利益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异议人造成损失,被执行人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异议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提起不当得利诉讼,2020年8月27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2020)黔0102民特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合法有效,同时异议人向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黔0102执6991号。现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该笔10万元,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异议人错转入的款项,该款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为异议人所有,因清镇法院(2020)黔0181执1927号案件将被执行人账户予以冻结,导致异议人错转致被执行人账户的劳务款10万元无法执行,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受到损害,故异议人特提出异议。案外人贵州虹桥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20)黔0102民特267号民事裁定书;2.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3.没有日期的加盖有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遵义至余庆高速公路TJ-IV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说明及证明》;4.付款通知单(转账凭证);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没有落款日期的民事起诉状、没有落款日期的申请执行书;7.解除冻结请求书。
本院查明,贵州七彩公司与贵阳虹桥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镇市人民法院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8)黔0181民初1567号和(2019)黔01民终3809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判令贵阳虹桥工程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贵州七彩公司工程款38.608305万元。判决生效后,贵州七彩公司申请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清镇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黔0181执1927号。2020年7月3日,中铁项目部转款10万元。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中,于2020年8月14日限额冻结了贵阳虹桥工程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50×××78账户存款398717.05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0万元。
2020年8月27日,贵州虹桥公司与贵阳虹桥工程处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贵阳虹桥工程处于2020年9月3日返还贵州虹桥公司不当得利10万元。2020年9月16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2020)黔0102民特26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按案外人贵州虹桥公司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10万元款项系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中铁项目部误转至被执行人贵阳虹桥工程处账户,但从该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因贵阳虹桥工程处及贵州虹桥公司共同委托授权的现场负责人都是胡卫国,项目部将应拨付给贵州虹桥公司工程款10万元误转至贵阳虹桥工程处账户”来看,贵阳虹桥工程处及贵州虹桥公司与该项目部均存在业务往来,案外人贵州虹桥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该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该情况说明及证明陈述为误转,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误转的具体情况,贵州虹桥公司与贵阳虹桥工程处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在本院对案涉款项冻结之后所作,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虽然裁定贵州虹桥公司与贵阳虹桥工程处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但并不证明该10万元为误转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贵州虹桥公司的主张。
综上,案外人贵州虹桥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针对银行存款异议的审查,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中冻结的银行账户为贵阳虹桥建筑工程处的账户,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贵州虹桥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枚
审判员 柳红强
审判员 粟 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