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

某某、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482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菊,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22号。
法定代表人:华月英。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乾坤,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刘兴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帅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10.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435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010.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经小包工头***介绍到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从事水电安装维护工作,同年7月1日,原告按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项目工程地点南明区花果园W区7号商户工作,当日早上9点,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导致左手受伤,后被工友送去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同年9月27日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项目经理周光兴向被告***(小包工头)发短信,让其转告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前到贵阳市骨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及配合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因伤势未愈无法前往办理,后被告对原告理赔事宜置之不理。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贵阳市工伤认定科提交工伤认定材料,该认定科以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受理。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37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146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01月16日原告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外力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同在工地上做工,是工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从事水电安装维护工作,同年7月1日,原告按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项目工程地点南明区花果园W区7号商户工作,当日早上9点,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导致左手受伤,后被工友送去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同年9月27日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项目经理周光兴向原告**发短信,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前到贵阳市骨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及配合保险理赔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未按短信通知时间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对原告理赔事宜置之不理。2018年122018年7月1312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371号裁决书,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虹桥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146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16日原告申请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外力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内固定取出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
另查,2015年10月21日,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与建设单位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项目零星水电工程。有双方公司盖章,周光兴作为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3月12日,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周光兴全权处理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花果园五里冲零星水电工程相关一切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病案资料、发票、判决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责任承担主体。2、原告自身有无过错。3、赔偿费用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零星水电工程由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承建,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项目经理周光兴召集被告***等人施工,***介绍原告**到工地施工,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的生活费是***转发,但是二人同在工地上施工,双方对于劳务款结算方式是一样的,***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润,仅是转交转付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与**是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项目经理周光兴对水电班进行过培训并组织考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佩戴安全帽,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承担80%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三,对于各项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8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20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17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计算90天为7696元,原告主张7176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435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日,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计算120日为1131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8808元,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20年×0.1=68808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9.交通费1900元,原告虽提供票据,但发票上均是一个公司公章,没有车次与时间,但考虑其实际就医复查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13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共计107569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21514元,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承担8605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5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秋平
书 记 员 吴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