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民辖终6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丰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迳镇乙烯厂东南面旧变电站。
法定代表人XX强。
上诉人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丰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1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发生地、履行地均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而且涉案工程也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垫资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完成;三、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材料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系错误认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根据一审原告广东丰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亦未就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住所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原告选择向起诉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