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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与赣州招华实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2民初1683号
原告职业学院与被告招华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玲,被告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案尚欠检测费41万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总额和付款方式均有所变化。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接受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确认对《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的合同标的和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即原告同意被告按照承诺书的期限分期付款,但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变更。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仅在2018年6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检测费,对2018年9月1日后应付的41万元检测费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按银行利率计付,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招华学府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检测,费用合计584639.3元,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后付10万元,递交桩基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付10万元,剩余的检测费待桩基础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报酬,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报酬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招华学府项目进行了检测,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检测费用。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招华学府项目的检测费用共计633600元整,扣除已付的123600元,还欠检测费51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招华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21万元。事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41万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一、被告赣州招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检测费4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给原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 二、驳回原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赣州招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志鹏
书记员  顾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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