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850号
上诉人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以下简称测试研究所)、邱才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测试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邱才杰给付测试研究所款项296000元;2.判令邱才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5年2月16日16万元的问题,实为案外人江西诚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并转入测试研究所副所长陈奇账户的工程款,因邱才杰接手了测试研究所职工集资购买的静载设备尚有设备款没有付清,邱才杰遂委托陈奇将16万元付入集资股东程鹏、程剑云账户。而且邱才杰在电话中也认可该款应当支付给程鹏、程剑云,原审未对电话录音予以确认存在不当。2.邱才杰在承包静载项目期间的预领工程款3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赣070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36000元并未在测试研究所应付给邱才杰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本案中提起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邱才杰答辩称: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16万元,如是支付所谓测试研究所职工集资款,理应在《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借款单》中予以说明,至少应有职工集资购买设备的协议。2.测试研究所提供的所谓《领条》没有反映在其会计凭证中,邱才杰从未实际得到该36000元,作为国有性质的单位,可以说测试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存在吃拿卡要的情况。
邱才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邱才杰无须承担10万元还款。2.测试研究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10万元是邱才杰向案外人陈奇借款,与测试研究所无关,故邱才杰未在一审中提交归还陈奇的相关凭证。二审中邱才杰提供了转款凭证证实已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9月26日分别转款5万元(两次转款合计10万元)进入陈奇账户,还清了该笔10万元。
测试研究所答辩称: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原审邱才杰有充分时间举证,邱才杰主动表示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中,测试研究所起诉请求:1.判令邱才杰立即归还测试研究所借款260000元,并返还财产36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邱才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测试研究所将桩基检测项目中的所有静载现场测试工作(载荷箱检测除外)委托邱才杰组织施工,工期为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后,邱才杰承包了于都县清亦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若干项目。邱才杰在承揽上述项目时,于2013年12月31日,向测试研究所单位副所长陈奇借款100000元,作为承包静载项目预借款,邱才杰于收款当日向测试研究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邱才杰,用途:向陈奇借款,申请金额:100000元,实借金额: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关于2013年12月份的10万元的问题,从邱才杰与陈奇之间的流水以及借条载明的内容上看,可以确认邱才杰从陈奇处借款10万元。现陈奇亦作为证人作证,认可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测试研究所,陈奇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以及陈奇系测试研究所的副所长的职务来看,可以合理推断测试研究所的主张成立。且无论借款人是陈奇还是测试研究所,对于邱才杰而言,该笔10万元的债务只归还一次,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为了节省司法诉讼资源,对于陈奇自认该笔借款的权利人属于测试研究所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邱才杰辩称其已向陈奇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邱才杰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15年2月份的16万元的问题,邱才杰虽然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该款未支付。从测试研究所提供的流水上看,该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测试研究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才杰同意或授权测试研究所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程鹏、程剑云,案外人程鹏、程剑云与邱才杰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亦无法查明,故邱才杰辩称未收到此笔借款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关于2014年的36000元费用问题,从测试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上看,仅有邱才杰的领条,测试研究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由邱才杰归还,测试研究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测试研究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邱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测试研究所借款10万元;二、驳回测试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测试研究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邱才杰提起还本付息的主张,不仅应举证证明存在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还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
关于2015年2月份的16万元能否认定为邱才杰向测试研究所借款的问题。依据测试研究所的主张,邱才杰同意陈奇将测试研究所借给邱才杰的16万元直接转入案外人程鹏、程剑云个人账户,用以充抵邱才杰欠程鹏、程剑云的购买设备款。经审查,没有证据显示邱才杰与程鹏、程剑云间存在各方均认可的16万元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邱才杰许可由陈奇完成该笔款项的支付并确认为其个人借款,仅凭一审中测试研究所提交的录音文件中两男子关于“还他们(即程鹏、程剑云)的后就不欠他们的了”的谈话无法反映测试研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据此,对于该16万元,测试研究所没有完成证明向邱才杰交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原审未认定该16万元为邱才杰向测试研究所借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12月份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邱才杰向测试研究所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3年12月份的《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借款单》中,时任测试研究所副所长的陈奇与邱才杰共同确认该笔款项为“向陈奇借款”,且相关款项也直接由陈奇个人账户转入邱才杰账户,故本应认定为邱才杰向陈奇借款。鉴于一审中陈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曾明确陈述该10万元是测试研究所的备用金,也同意由测试研究所向邱才杰主张,故一审法院本着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支持测试研究所向邱才杰提出还款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该笔10万元邱才杰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邱才杰提交的其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其与陈奇之间款项往来不止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9月26日的两笔转账。依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邱才杰即与陈奇多有转款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9月26日的两笔转账系归还本案中2013年12月份的10万元借款,故邱才杰以此免除该10万元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本案中确认2013年12月份邱才杰向测试研究所借款10万元外,邱才杰与陈奇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2014年的36000元能否认定为邱才杰向测试研究所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测试研究所提供的《领条》,只能反映出邱才杰领到款项的事实,至于从何处领取、所领取“静载费用”是否转化为借款,以及为何在“工地全部静载报销费用中扣除”,测试研究所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未认定该36000元为邱才杰向测试研究所借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邱才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邱才杰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于都清亦韵发展有限公司静载费用叁万陆千元整,为现金收讫,此款在此工地全部静载报销费用中扣除。”2015年2月16日,邱才杰、陈奇在一张《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借款单》上签字,《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借款单》上有“借款部门:邱才杰;用途:诚规检测堆载费用;申请金额:16000元;同意陈奇”字样。同日,自陈奇个人账户向案外人程鹏、程剑云分别转入人民币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新区支行出具的邱才杰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间账号为21×××87的账户流水显示,邱才杰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9月26日分别转款5万元(两次转款合计10万元)进入陈奇账户。同时,该账户流水显示,邱才杰曾在2014年1月6日转款16999元给陈奇,陈奇则在2014年12月11日和2014年12月15日分别转账42636元和20000元给邱才杰。邱才杰自认其与陈奇原为姻亲关系,双方多有经济往来,未进行过汇总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负担4220元,邱才杰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方平
审判员 李士健
审判员 侯文君
法官助理张璐
书记员刘菲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