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286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198754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以下简称为应用技术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807061元(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标的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工程项目检测合同书》各一份,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项目做静载现场检测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由原告填写支出证明单,被告确认后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按照双方确定的支付证明单中载明的检测费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
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工程项目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工程的检测性质、检测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4、支出证明单、领条费用清单,证明原、被告对各项检测款进行了确认;
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的支出证明单、2016年4月27日的费用报销单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但结合原、被告的交易、结算习惯,且被告公司职员**、***、***、***在支出证明单、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符合双方的日常结算习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将桩基检测项目部分静载现场检测工程委托给原告组织实施;被告应至少提前三天下派委托单通知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委托单后三天内进场,负责项目静载部分的工作;先由原告承担组织试验实施过程中的所有直接费用(除被告技术人员进行试验的费用及被告提供的设备费),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应及时向被告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以方便被告出账;原告按项目向被告提交费用清单;被告按堆砂法静载荷试验单价13元/吨×静载实际总堆载量计算费用,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向原告支付税费、运输及转场费用;被告按堆预制块静载荷试验单价24元/吨×静载实际总堆载量计算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7月1日,因原、被告对静载荷试验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双方重新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一份,合同将堆预制块静载荷试验的单价调整为21元/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为被告所负责的项目提供了静载测试后,首先持其自行制作的报账单及领条前往被告处进行审核,然后由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相关负责人核对后则向原告开出支出证明单,最后由被告账务部门收到原告的支出证明单、领条后将静载测试费转账给原告。原告将项目编号为D13150、D13173、D14010、D13189、D14504、D15011(该项目有两笔测试费,分别为4989元、109元)、D15016、D14140、D15011、Y13167、D14128、D14003及2015年4月22日的皮卡运费的支出证明单交至被告的财务部门,因被告未及时按照支出证明单中所载明的金额足额向原告支付静载测试费及运费,故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堆载项目费用清单、2015年堆载项目费用清单,其中项目编号为D15011、D14140、D14128、Y13167的静载测试费及运费已支付完毕,则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尚欠原告费用313223元。此外,项目编号分别为D13073(测试费89679元)、D14507(该项目有两笔测试费,分别为13300元、23100元)、D14513(检测费3700元)、D14505(该项目有两笔测试费,分别为4000元、29464元)、D14500(测试费92665元)、D14076(该项目有两笔测试费,分别为7600元、24200元)、D14508(测试费8548元)、D14502(测试费33636元)、D13044(测试费30360元)、D14139(测试费13532元)、D14501(测试费91134元)的支出证明单(原件)和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载明测试费28920元,并于2016年4月27日填写了费用报销单),因原告尚未将上述项目的检测费用支出证明单、费用报销单交至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财务部门报账,该部分费用为49383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静载检测费等相关费用807061元(313223元+493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负责的工地实施了静载检测工作,虽然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经原告合理催收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检测费用。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用技术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807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706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被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1871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