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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下称应用学院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应用学院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应用学院研究所给付被上诉人检测费313223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财务挂账只欠被上诉人静载测试费313223元。2016年4月29日经过双方核对,形成《2014年堆载项目清单》和《2015年堆载项目清单》,确定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测试费为313223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493838元《支出证明单》中所涉373799元是被上诉人承揽江西诚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诚规公司)静载试验项目的静载检测费,与上诉人无关,而该笔测试费诚规公司已经委托**支付给被上诉人96000元,实际只欠177799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的起诉。被上诉人持有的项目编号为D13XXX、D13XXX涉及金额120039元《支出证明单》(属于493838元凭证中的费用),未提交给上诉人财务挂账,需在二审中确定。
在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上诉人提出在其欠被上诉人313223元检测费中要减去5万元,称被上诉人合伙人***已借支了5万元备用金;另提出被上诉人以借款、领款的形式向诚规公司领得了31.2万元,应在493838元检测费用中扣减(注:与上诉状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检测费120039元涉及两份《支出证明单》(编号为D13XXX、D13XXX)均有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副所长**工作人员签名,说明是真实的;上诉人因2014年被江西省住建厅撤销了资格,上诉人便以城规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再交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与城规公司无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支出证明单》里也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副所长**、***、***、罗莎等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检测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仅有借款单而无其它证据,也证明不了借出了5万元;其他借款也不属实,不能扣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用学院研究所支付***检测费807061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与应用学院研究所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用学院研究所将桩基检测项目部分静载现场检测工程委托给***组织实施;***按项目向应用学院研究所提交费用清单;应用学院研究所按堆砂法静载荷试验单价13元/吨×静载实际总堆载量计算费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向***支付税费、运输及转场费用;应用学院研究所按堆预制块静载荷试验单价24元/吨×静载实际总堆载量计算费用。同年7月1日,因双方对静载荷试验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双方重新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合同将堆预制块静载荷试验的单价调整为21元/吨,合同履行期限变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当年1月1日《工程项目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静载测试后,自行制作好“报账单”及《领条》交应用学院研究所进行审核,应用学院研究所相关负责人核对后向***开出《支出证明单》,应用学院研究所账务部门根据《支出证明单》和《领条》将静载测试费转账给***。***将项目编号为D13XXX、D13XXX、D14XXX、D13XXX、D14XXX、D15XXX、D15XXX、D14XXX、D15XXX、Y13XXX、D14XXX、D14XXX及2015年4月22日皮卡运费的《支出证明单》交至应用学院研究所财务部门,因应用学院研究所未及时支付静载测试费及运费,故应用学院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出具了《2014年堆载项目费用清单》、《2015年堆载项目费用清单》,其中项目编号为D15XXX、D14XXX、D14XXX、Y13XXX的静载测试费及运费已支付完毕,则应用学院研究所尚欠***费用313223元。此外,项目编号分别为D13XXX、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3XXX、D14XXX、D14XXX的《支出证明单》和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因***尚未将上述项目的检测费用《支出证明单》、《费用报销单》交至应用学院研究所财务部门报账,应用学院研究所未向***支付该费用,该部分费用计为493838元。综上,应用学院研究所尚欠***静载检测费等相关费用807061元(313223元+493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应用学院研究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依约为应用学院研究所负责的工地实施了静载检测工作,应用学院研究所应及时支付费用。***催收后,应用学院研究所仍未支付检测费用,故对***要求应用学院研究所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应用学院研究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807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706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应用学院研究所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对全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督查情况的通报》,称可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1月14日通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需暂停承接工程检测业务,上诉人已不能承接工程了;2、《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称可证明编号为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4XXX、D13XXX、D13XXX、D14XXX、D14XXX的项目均为被上诉人***承接诚规公司的静载测试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项目编号为D13XXX、D13XXX涉及检测费120039元的两份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3、《借款单》(2013年9月27日),称可证明被上诉人合伙人***向上诉人公司借了静载预备金50000元,该款应当充抵被上诉人静载费用;4、《领条》,称可证明***于2014年8月24日静载领36000元,应抵扣除;5、《借款单》(2013年12月31日),证明***于2015年2月13日向诚规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借款100000元,该款应抵扣。6、《借款单》(2015年2月16日)“银行流水明细”和录音,称可证明2015年2月16日**代***向其合伙人程鹏、***支付了160000元退股款,此款应当抵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被暂停承接工程检测业务没有异议,但其是以诚规公司继续承接业务的,正因为其挂靠了诚规公司承接业务,这些《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才会在其手上,对应的《支出证明单》有上诉人副所长等人签名也可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借、领款是不真实的,***实际没有借款,其也无合伙人,没有领过款,只《借款单》也不能证明借款确已发生,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方要拿回扣,被上诉人便写下了《借款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对全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督查情况的通报》,可认定上诉人应用学院研究所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暂停6个月承接工程检测业务,但依据在此期间以诚规公司名义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由上诉人掌管,以及相对应项目的被上诉人《支出证明单》上均有上诉人副所长**、业务员罗沙、***等签名确认的事实,可认定上述《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实际是由上诉人以诚规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当事人实际为上诉人与业主,是上诉人将相应项目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承揽,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对于借、领款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和提出抵扣的主张),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作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用学院研究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完成承揽的静载检测工作后,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费用,其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负担违约责任。对被上诉人已交由上诉人财务挂账的《支出证明单》所涉静载测试费313223元,上诉人认可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项目编号分别为XXXX等所涉的静载测试费用计人民币493838元,上诉人提出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支付的问题。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述项目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是由上诉人以诚规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实际为上诉人与业主,上诉人在获得该项目工程后再交由被上诉人承揽,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故被上诉人完成承揽事项后的静载测试费用493838**约应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上,上诉人副所长**、业务员罗沙、***等在被上诉人对应的《支出证明单》及《领条》上签名确认,也表明了由上诉人支付该静载测试费用。上诉人提出不应由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该493838元测试费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其或诚规公司借(领)取了款项应予抵扣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和提出抵扣的主张),被上诉人现予否认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应用学院研究所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上诉人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测试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位礼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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