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2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罗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号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1673.87元。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被告***、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4年8月4日8时44分左右,***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南路与凤凰东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凤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2、事故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3、投保情况:苏M×××××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原告受伤当日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后于2014年8月21日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情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右髂骨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6年3月2日至14日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患肢禁止负重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如股骨头坏死加重,存在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可能。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有出院记录、病历等证实,与治疗伤情有关的医疗费总额为216891.5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予确认。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情形和范围,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按20元/天计,为1120元。
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的三期标准酌情确定为120天,标准按20元/天,营养费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泰州市天普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护理费18460元,但护理费收据系连号,据原告陈述系后期补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护理期限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可确定为150天(其中2014年8月4日至9月17日住院44天二人护理,余1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6490元。
5、误工费,原告系泰州市塘湾实验学校的教师,该校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被扣除绩效考核工资12000元,该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可予支持。对于2016年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可能导致被扣除绩效工资5000元,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已自愿放弃该部分诉求,系其自愿处分的权利,应予准许。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定为14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已报废,衣物被剪坏,主张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原告车辆受损,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9393.57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收到***给付的现金30000元,载明款项用途为***医疗费,该款***陈述系替大唐公司支付,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大唐公司,可予准许。另,***向大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条中载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治疗费,治愈后由保险公司从***的赔偿款中直接赔付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该款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可能需要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该款应待后期治疗后再行结算返还。但从借条的内容看,该借款用途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原告只是可能需要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而非必然置换,而目前原告的伤情已基本趋于稳定,该款应当予以返还。如原告后期确需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可待实际需要时向被告再行主张。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上述损失409393.57元,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0元,剩余款项288393.57元,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6518.07元。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86518.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大唐公司垫付的8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承担197518.07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给付原告***赔偿款117518.07元,返还被告大唐公司垫付款80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7518.07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3);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8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卡号:32×××5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49元,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