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24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65号赣州总部经济区西座2001、2003、2005、2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KMQK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486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赣州公司)、赣州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269.69元。2.判令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65,4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以2,186,669.6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 暂计至2021年6月9日为30,166.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以江西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赣州市上犹江引水工程一期龙华水厂及配套龙华江拦河坝EPC项目管道安装工程。原告以江西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公司签订了《赣州市上犹江引水工程一期龙华水厂及配套龙华江拦河坝EPC项目管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20518C110500250200020180003D008),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退还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当日,江西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赣州市上犹江引水工程一期龙华水厂及配套龙华江拦河坝EPC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承担由此项目带来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其后,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公司与江西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调整合同工程量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21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1,269.69元,未退还保证金165,400元,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公司向原告**立即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赣州水务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公司、赣州水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法院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3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公司签订的《赣州市上犹江引水工程一期龙华水厂及配套龙华江拦河坝EPC项目管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3项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交长***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江西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3项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致同意提交长***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江西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签约代表、项目负责人,对仲裁约定应当知晓,且原告***亦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以江西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故《赣州市上犹江引水工程一期龙华水厂及配套龙华江拦河坝EPC项目管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约定的效力应及于原告***。根据《中 4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被告中建五局赣州公司、赣州水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纠纷应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6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5 代理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