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杨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立达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立达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被上诉人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立达公司为承揽方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为定作方签订《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立达公司负责完成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地籍调查项目工作,工程范围包括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数据库建设、地籍信息系统库建设,根据国家颁布的测绘产品价格标准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农村三权发证指导价并结合市场价,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13777007元。立达公司完成的全部成果应于2013年5月前交信丰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施工人员进场开展工作起30日内预付工程量总价3%;2、施工人员进场开展工作满60日,支付工程量总价9%(包括预付款累计12%);3、完成本次村小组所有权调查并通过省、市验收,支付工程总价款25%;4、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和宅基地外业调查,支付工程总价款30%;5、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和宅基地建库并第一次向省市提交验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6、自调查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7、履约保证金在成果投入使用后退还。此外,《承包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立达公司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信丰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全额扣除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时其必须退还信丰县国土资源局预付的全部工程款,立达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工作成果,应按合同约定的该阶段中标总价款的0.1%计算每天拖期损失费,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工程拖期,立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6月12日,立达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自行配置人、财、物等资源,自负盈亏,承担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全过程中的任务及经济、法律责任(附《承包合同》)。乙方按最终决算工程总款向甲方上交5%的管理费,初定为688850元。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需承担该项目向业主提供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完成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若超期,乙方负责协调。若无法协调,乙方承担业主对甲方的处罚,甲方不再承担因此而导致的责任。甲方负责监督乙方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及财务状况。甲方负责根据业主付款情况及时给乙方付款。乙方提供的调查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给予重测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并协调好因此而导致的不良影响。乙方必须自行承担本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和保修服务全过程,并负担全部费用,严禁乙方转包或分包工程,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承包资格,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于2012年6月1日以立达公司名义向信丰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交纳7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2年9月4日(43万元)、9月26日(10万元和114万元)、2013年1月11日(50万元)、2月7日(130万元)、4月15日(50万元)从确权登记项目部累计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397万元。
2013年7月9日,立达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不能履行《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未能及时按质完成合同任务,乙方请求放弃合同,由甲方负责完成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补充协议》,由甲方履行《承包合同》。二、甲方从2013年7月9日接管项目,2013年7月9日之前乙方负责该项目产生的经济问题及与项目部有关的其它问题。三、乙方无条件提交给甲方2013年7月9日之前完成的项目所有原始资料、成果资料,并对所有资料质量问题负责,列出资料清单经双方指定人签字后确认。四、乙方移交给甲方项目所置办的设备及办公用品,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列出设备清单经双方指定人签字后移交。五、乙方将项目所产生财务帐目及单据移交给甲方,账目应清晰、真实。六、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解决项目各项善后事宜,处理好甲乙双方及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关系。七、交接完成后,根据交接情况,另行签订最终交接协议。八、对已完成工作质量及经济价值,经甲方审核后另行确认,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因乙方未完成合同的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2013年7月16日,***向立达公司提交了464张影像图。2013年8月1日,立达公司与***共同核对了《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项目2012年8月-2013年7月收支明细表》,立达公司工作人员备注了“初步结果,需进一步协商”的字样。
2013年8月12日,立达公司发函给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其终止与***的承包合同,由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请求信丰县国土资源局给予项目经费和工作上的支持。2013年8月22日,立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形成《协商谈话记录》,主要内容为,所有权项目原始资料价值待定;本月底前上交剩余设备,未上交设备价值剔除;***不同意扣减开支,认为所有开支费用均为合理开支;税费金额在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财务核查后确认;***提出前期垫资资金利息21.84万元,支付前期宅基地测量工程管理费等。立达公司与***双方就《补充协议》解除后清算事项无法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立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如期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加快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紧急通知》(信丰确办字[2014]1号),指出该公司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虽然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了省级验收确权登记发证,但存在林权数据对接无法套合、七站八所还存在遗漏、投入技术人员较少的问题,造成按文件精神在2014年2月底前完成颁发和向省厅提交成果资料仍存在一定困难,并提出整改以及后续完善工作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立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自行请求终止合同履行,为此其与立达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办理了外业调查影像图及办公设备的移交,***既未在法定期限行使对该协议的撤销权,也未提供被迫签订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对***抗辩《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未按时完成合同任务的违约事实而产生,因此,立达公司诉请***返还已领取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订立合同到解除合同之前,***实际履行合同期间长达一年之久,其按工程开展进度向业主申报工程款,业主依据其完成的工作量向***支付工程款,***领取的工程款是建立在完成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工作量的基础上,在此过程中必然要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这些应列入项目的成本开支。《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立达公司对***已完成工作质量及经济价值经审核后另行确认。鉴于立达公司接收***移交的外业调查影像图对后续确权工作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对此,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在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成本开支和调查成果价值后,剩余的款项应当返还给立达公司。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立达公司发出的信丰确办字[2014]1号文件中能够反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省级验收的事实,由此可见省级验收发生在合同解除后的一个月,故通过省级验收的资料应当属***完成的,该资料也被立达公司所采用,故立达公司认为***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做的权属调查、地籍调查等调查资料对其无使用价值,与事实不符。关于如何确定***成本开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收支明细显示项目支出293.22万元,立达公司认可其中的82.2959万元,对其他项目的开支未予认可。本院对收支明细表审查后认为,***未提交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使用权宅基地测量项目工程预付款70.92万元和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预付款70.02万元的支付凭证,且该二项费用系预付款性质,还存在与相对方进行结算的问题,实际应付款项尚未确定,故该二项费用暂不作开支扣减,其他诸如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房租水电、食堂伙食等费用均系必然支出,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扣减支出总计141.0659万元[293.22万元-70.92万元-70.02万元-(24万元-12.7859万元)]。尽管立达公司不认可***提交调查成果的价值,原审法院根据确权登记项目工程的连续性特点,参照***前期开支金额酌定调查成果的价值为70万元。由此计算出***应返还给立达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85.9341万元[397万元-141.0659万元-70万元=185.9341万元]。《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成果投入使用后退还,因***未向立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70万元,且其自行放弃合同履行,故***要求立达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已考虑到***履行合同期间所产生的价值,且认定由立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作为违约方向立达公司主张利润的反诉请求以及要求对其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开支、利润审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立达公司人民币185.9341万元工程款。二、驳回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1976元,反诉受理费8745元,合计40721元,由立达公司承担12976元,***承担27745元。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立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立达公司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履约保证金7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立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已完成工作总量的合理利润71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签订的《解除合同书》,曲解为纯因上诉人单方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解除合同书》,这是导致原审错判的根源所在。1、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未按时完成合同任务的违约事实而产生,因此,立达公司诉请***返还已领取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的观点极其错误,原审判决此一错误观点的形成,不仅导致本案大量的客观事实被人为忽略,而且导致其适用法律依据的完全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解除合同书》的行为本身,已足以证明该《解除合同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双方合意而共同签订的合同,而非基于上诉人单方意志或行为而产生的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解除合同书》应定性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合同,不应定性为基于上诉人单方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3、原审判决的重大忽略之处在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解除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如:“乙方(即上诉人)负责该项目部之前产生的经济问题及与项目部有关的其他问题”;“乙方无条件提交给甲方…原始资料、成果资料,并对所有资料质量问题负责”;“乙方移交给甲方…设备及办公用品,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乙方将…财务账目及单据移交给甲方,账目应清晰、真实”;“对已完成工作质量及经济价值,经甲方审核后另行确认”等等。依据民事诉讼“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在当事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处理方式情况下,原审判决自行创设合同解除后处理方式的审判思路明显有误。4、原审判决未能明析本案所涉《解除合同书》内容的真实含义,具体体现如下:(1)对于《解除合同书》中约定的:“乙方(即上诉人)负责该项目部之前产生的经济问题及与项目部有关的其他问题”,其真实含义为:在合同解除后,项目部之前所取得的一切收益均归上诉人所有,项目部之前所产生的一切亏损均由上诉人承担。(2)对于《解除合同书》中约定的:“乙方无条件提交给甲方。原始资料、成果资料,并对所有资料质量问题负责”,其真实含义为:上诉人必须保证其全部工作成果的质量,并移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这即是说,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3)对于《解除合同书》中约定的:“乙方移交给甲方…设备及办公用品,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其真实含义为:上诉人应将其出资购买的设备及办公用品移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4)对于《解除合同书》中约定的:“对已完成工作质量及经济价值,经甲方审核后另行确认”,结合2013年8月10日乙方工作成果通过省级验收的客观事实,可以明确:被上诉人拒不确认上诉人工作成果经济价值的行为属明显的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在本案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明显的主观臆断之处。1、原审判决关于:“本院对收支明细表审查后认为,***未提交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使用权宅基地测量项目工程预付款70.92万元和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预付款70.02万元的支付凭证,且该二项费用系预付款性质,还存在与相对方进行结算的问题,实际应付款项尚未确定,故该两项费用暂不作开支扣减”的认定,确有明知不妥但刻意放任错误之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第1款之规定,该项目的人、财、物均由上诉人自行配置,在上诉人已有工作成果且已通过省级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为取得工作成果而已支付相关工程费用,是一个仅凭日常生活逻辑法则便能得出的结论。原审判决在明知此一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一方面宣称:“暂不作开支扣减”,一方面却以判决的方式,永远扣减了该两笔工程费。为有助于二审法庭彻查此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将向二审法庭递交该两笔工程费的结算凭据,以证实原审判决的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本院根据确权登记项目工程的连续性特点,参照***前期开支金额酌定调查成果的价值为70万元”的认定内容,足以令人咋舌。试问:是哪部法律的那条规定赋予了原审判决自由裁量专业测绘成果经济价值大小的权利?原审判决又凭何保证其酌定的调查成果价值不会出现巨大的偏差?若无合理理由,原审判决又何故公然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经济价值司法鉴定申请?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与法不符、与理不公,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关于“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履约保证金在成果投入使用后退还,因***未向立达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70万元,且其自行放弃合同履行,故***要求立达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显系错判。首先,该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缴纳的义务主体应为被上诉人无疑;其次,上诉人缴纳该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属代为被上诉人缴纳也应是无疑的;再次,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代其缴纳的7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仅有着《合同法》“各自返还财产”的明确法律依据,而且有着《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帝王条款的支持。否则,被上诉人将于法无据地获取该70万元的不当得利。
立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在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任务的情况下主动请求放弃合同。答辩人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包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分为3大块:1、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16个乡镇,261个村,4113个村民小组,面积2866.04平方公里;2、建制镇地籍调查:按2011年度变更调查成果统计,全县建制镇面积为24.14平方公里。3、村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按2011年度变更调查成果统计,全县村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95.48平方公里。工程范围包括:A、权属调查;B、地籍测绘;C、数据库建设;D、地籍信息系统库建设。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完成工期如下: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调查: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完成时间:2012年10月31日。3、建制镇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地籍测量: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4、建制镇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权属调查、地籍调查: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5、建制镇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6、资料整理、报告编写: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7、提交总成果验收: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承包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后,由于组织、管理不善,技术人员不到位,工作人员经验不足,项目推进缓慢,工作质量极差,到2013年7月8日止,只做了上述项目的第1项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中外业数据采集的一部分,且均未通过省、市两级的质量检查验收。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提交总成果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9日,在超过总成果验收时间40天后,上诉人在已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向答辩人请求解除《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确定自2013年7月9日由答辩人接管登记发证工作。正是因为上诉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提出放弃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由于***先生不能履行《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各项条款,未能及时按质为此合同任务,***先生请求放弃合同,由甲方负责为此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为按时完成合同任务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是对本案已经查明事实的客观结论。如此明确的事实上诉人竟然在上诉状中说一审法院“曲解为纯因上诉人单方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解除合同”,显然说明上诉人已经理屈词穷。二、上诉人曲解《解除合同协议书》本意,对《解除合同协议书》断章取义。上诉人称:《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答辩人)从2013年7月9日起接管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部,以2013年7月9日为时间点,乙方(上诉人)负责该项目部之前产生的经济问题及与项目部有关的其他问题”的真实含义为:在合同解除后,项目部之前所取得的一切收益均归上诉人所有,项目部之前所产生的亏损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这种理解显然是片面的。“经济问题”应当主要是指项目部之前未清结的债务及工人工资、逾期未完成合同义务将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因为根据答辩人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承包合同,如承包人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信丰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全额扣除答辩人的项目保证金,同时答辩人必须退回全部预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工作成果,应按合同中标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信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拖期损失费。如果发生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承包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上诉人不仅要被没收项目保证金,退回预付工程款,而且还要面临巨额违约金的处罚,上诉人还有什么收益可言?2、上诉人又称:“乙方(上诉人)无条件提交2013年7月9日之前完成的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项目所有原始资料,并对所有资料质量负责”是说上诉人移交给答辩人的工作成果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但上诉人却只字不提《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质量及经济价值,经甲方(答辩人)审核后另行确认,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未完成合同的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这就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有无经济价值及价值多少应当看答辩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是否需要进行修正或者补充,资料使用之后的价值应当由答辩人审核确认。而且答辩人没有放弃追究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的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成果的经济价值。1、2013年8月10日的省级验收仅仅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验收。答辩人在2013年7月9日接手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了在短时间内赶上工作进度,答辩人组织全公司骨干力量加班加点进行作业,于2013年8月10日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过省级验收,但这仅仅是《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3大块工作中的一项,这也是答辩人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的结果。上诉人在该项工作中仅仅就外业数据的采集做了一些资料,该项资料也是不合格产品,大部分经过答辩人进行修正、补充、完善,才有了使用价值。2、建制镇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权属调查、地籍调查,上诉人没有移交工作成果,答辩人在接手后自己组织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工作。该项工作的成果由答辩人一方所享有。3、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自己在2012年8月-2013年7月收支明细表中支出第4项70万元,即认定其价值为70万元,实际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劳动价值,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四、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由于上诉人履行合同组织不力,工作质量差,省、市两级检查均不能通过,严重影响到了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至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向答辩人请求解除《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确定自2013年7月9日由答辩人接管登记发证工作时,已经超出了合同的履行期限,答辩人是在上诉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被迫履行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承担了合同已经违约的风险。答辩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后,经答辩人审核:上诉人在履行《信丰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期间所做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项目权属调查,地籍调查等调查资料对答辩人无使用价值。而上诉人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转入答辩人账户的工程款中已领取工程款总额为397万元,扣除已交纳给答辩人的管理费10万元、测绘项目工程款25万元、已缴纳税款345100元及解除合同后向答辩人移交的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计价127859元之外,上诉人实际多领用项目工程款为3147041元。现上诉人还提出要求给付71万元的合理利润,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即使整个项目按时按质做完,其利润也不会超过50万元,因为上诉人所做产品不合格,导致项目从答辩人接手后从头开始,造成整个项目工期逾期,整个项目不仅不会盈利还可能亏损100-200万元。上诉人试图分配利润是不现实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做的权属调查、地籍测绘的工作成果是不合格产品,无利用价值。现上诉人却提出反诉要求还返保证金并支付合理利润71万元,这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宅基地测量项目工程预付款付款凭证30张,证明上诉人为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宅基地测量项目工程实际支出费用80.3万元。证据二、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预付款付款凭证11张,证明上诉人为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实际支出费用65.2万元。证据三、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初检报告(地籍测量部分)1份及发票1张,证明证明上诉人为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初检报告支付了11.02万元的检验费用。立达公司经质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为付个人款项,未载明为何工程支付款项,且作为付款对象的个人也未到庭作证,因此无法证明为本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三初检报告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11.02万元系为本案工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新证据:证据一、赣州市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验收修改意见,证明权属调查资料、图件资料存在问题。证据二、地籍测图存包协议,证明立达公司接手后重新将地籍测图工作分包给江西勘察设计院等单位和个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制作主体为立达公司,签名也是立达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第三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证据二是立达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为立达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其送达给了***,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能够证明立达公司将地籍测图工作分包给江西勘察设计院等单位和个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返还立达公司工程款,如应返还,数额为多少?2、***是否代立达公司垫付了履约保证金70万元?立达公司应否返还该70万元?3、立达公司应否向***支付已完成工作总量的合理利润71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立达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2年6月4日立达公司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附件形式纳入立达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中,作为双方的具体合作方式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的原因未能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并提出请求终止合同履行,为此导致立达公司与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未按时完成合同任务的违约事实而产生,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对已完成工作质量及经济价值,经甲方审核后另行确认,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因乙方未完成合同的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力”。而根据立达公司与信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如承包人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信丰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全额扣除立达公司的项目保证金,同时立达公司必须退回全部预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工作成果,应按合同中标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信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拖期损失费。而本案工程由于***的原因,立达公司对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存在违约的事实和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在此种情形下,立达公司诉请***返还已领取工程款,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实际履行合同期间长达一年之久,进行了一定的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工作,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其所进行的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工作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所产生成本开支和调查成果价值应当适当得到认可。关于成本开支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支明细表显示项目支出293.22万元,立达公司认可其中的82.2959万元,对其他项目的开支未予认可。***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一及证据二共41张工程预付款付款凭证,欲证明其为本案工程实际支付了145.5万元费用,经核对,首先上述付款无法确认为本案工程开支,其次付款对象均为个人且这些个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本院对***主张的上述开支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三即信丰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初验报告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票据,欲证明其为本案工程确权登记发证成果初验报告支付了11.02万元的检验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所产生成本开支,应予支持。综上,***的实际支出除在原审认定扣减141.0659万元外,还应当扣减11.02万元元,总共为152.0859万元。关于***调查成果的价值认定问题,《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立达公司对***已完成工作质量及经济价值经审核后另行确认,但双方事后并未就此问题协商确定,原审法院根据确权登记项目工程的连续性特点,参照***前期开支金额酌定调查成果的价值为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在原审酌定调查成果价值70万元之外,立达公司另行支付其已完成工作总量的合理利润71万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其一,《承包合同》作为《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承包合同》的内容亦应当遵守和履行。如前所述,由于***的违约,导致立达公司对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存在违约的事实和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原审法院已经酌定***的调查成果价值为70万元,应视为对其工作成果的合理补偿,如果在此之外再支持***的该上述请求,将置守约一方于不利境地,助长违约情形的发生,损害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其二,***上诉请求的合理利润71万元也仅是估算,并没有明确的计算及证据证明。其主张通过司法审计来认定利润,但除因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原因外,其所完成的工作亦存在一定瑕疵,且本案工程所涉的工作具有连续性,仅就***部分的工作成果作司法审计不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本院对***关于立达公司另行支付其已完成工作总量的合理利润71万元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立达公司应否返还***代立达公司垫付的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对于***以立达公司名义向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垫付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立达公司并未否认,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成果投入使用后退还。如果本案工程顺利完工且各方当事人都无违约之事实,则立达公司应在收到信丰县国土资源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及时返还给***。但由于***违约,本案工程已经延期且未最终验收,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否能够退还及退还的数额都不确定,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立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可以在信丰县国土资源局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以***未向立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70万元且其自行放弃合同履行为由,驳回***要求立达科技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说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从确权登记项目部累计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397万元,实际支出费用总共为152.0859万元,其调查成果价值酌定为70万元,***应退还给立达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397万元-152.0859万元-70万元=174.9141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立达科技开发总公司人民币174.9141万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1元,共计81442元,由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立达科技开发总公司承担14976元,***承担55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鹏
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审判员 吴 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