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东四路11号2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斌,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水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告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在袁斌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欠条》中签章,也未授权袁斌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的劳务款均是由袁斌支付,从合同相对性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袁斌冒用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欠条等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袁斌个人承担责任。庭审中***陈述自己所有款项都是从袁斌处获得,也是向袁斌索要欠款,从未向上诉人索要欠款,这一陈述印证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袁斌和***,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事实。袁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斌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华水公司将贵州省从江县下江镇平江村至下江镇路段的10KV平下线电杆组立分项工程项目(110KV平下线送出工程)包给原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电杆运输980元每根,坑洞开挖150元每个,按实际运输量和坑洞开挖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负责抬电杆、转杆、打电杆洞、打拉托洞、埋拉托等工作,至2015年10月完工。后经从江供电局、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黔东南地区输变电工程综合监理部、被告四川华水公司竣工验收,于2016年1月31日被告袁斌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14010元,已付66800元,余下47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为四川华水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被告袁斌。2016年9月分左右被告袁斌将10000元汇入原告的邮政存折账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7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1.***与四川华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要求、工程验收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祥细内容,原、被告都没有在上面签章,但该合同约定有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要求、工程验收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详细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均按该内容履行权利义务;2.欠条上四川华水公司未盖公章,欠条落款写有欠款人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袁斌。
再查明,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主要是负责抬电杆、转杆、打电杆洞、打拉托洞、埋拉托等劳务性工作,故本案案由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有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的欠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案欠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水公司、袁斌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在从江县下江镇平江村至下江镇路段的10KV平下线电杆组立分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47000元,于2016年9月已支付10000元后,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同时,因双方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双方的劳务关系变成合同之债。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华水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袁斌从该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在没有本公司授权的情况跟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袁斌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四川华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袁斌系分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系袁斌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四川华水公司以袁斌没有本公司授权跟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袁斌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四川华水公司,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作量,为此,四川华水公司有义务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37000元应当由四川华水公司承担,袁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0元;二、袁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四川华水公司向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黔东南地区输变电工程综合监理项目部所报送的该公司A-08人员资格报审表中,袁斌作为该项目部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特种作业人员中的高压类工种进行申报资格审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四川华水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四川华水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一审的答辩状和代理词中也无相应的文字记载,故其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华水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四川华水公司上诉称其与袁斌之间系分包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4月19日,四川华水公司向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黔东南地区输变电工程综合监理项目部所报送的该公司A-08人员资格报审表中,袁斌是作为该项目部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特种作业人员中的高压类工种进行申报资格审查的,且四川华水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袁斌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四川华水公司,***已完成了所有的工作量,故四川华水公司有义务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四川华水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华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田 嫄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智慧